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0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主觀上已預見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任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1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門號)1張,並於同日在高雄市不同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其餘4張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上開預付卡5張均未扣案),隨後於不詳時地將前開門號預付卡及其餘4張預付卡,以1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獲取200元之報酬(其餘4張預付卡所獲取800元部分詳後述),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隱匿其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嗣該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取得前開門號後,旋以該門號申請註冊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拉拉快送」會員帳號,並於111年1月9日12時17分許以寄件人「李r」之身分,在該送貨平台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000000-000000」之訂單,訂單內容包含:帳號註冊者電話「0000000000」、寄件人姓名「李r」、外送員取件地址「新北巿板橋區南雅東路87號」;收件人姓名「 張善平 」;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外送員收件地址「新北巿蘆洲區光華路46號」;訂單服務費「運費215,小費25,總計240」;訂單備註「麻煩代墊1,900(機上盒x1-dmg卡x1-當票x1)有勞幫忙核對卡號0000-0000-000」等事項,以此方式佯稱欲寄交貨物,並使外送員於取貨時交付1,900元之代墊金額。其後於同日12時18分許,Lalamove公司會員乙○○接獲該訂單,誤信上開寄件人及收件人確有寄送及收受貨物並支付價金之真意,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單,遂前往新北巿蘆洲區光華路46號取件,並當場交付代墊費用1,900元。再將包裹送往新北巿蘆洲區光華路46號,詎料久候多時均無人前來收件,撥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 王俊民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亦無人接聽,乙○○始悉受騙。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委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下稱他1333卷】第25、26頁),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訂單擷圖、包裹照片、遠傳資料查詢、前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333卷第8、5、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下稱他1727卷】第14、15至2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行動電話係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又因時下生活與行動電
話、網路密不可分,一般人多會隨身攜帶妥善保管,而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其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輕易申辦,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常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報章雜誌及新聞亦多所宣導,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被告亦就上情是認無訛。
⒊經查,本案被告係因貪圖身分不詳之人,所稱辦1張預付卡門
號給對方可獲得200元之報酬而提供之,且其自陳隨同該身分不詳之人前往高雄各遠傳電信不同門市辦理5張預付卡,甫經申辦旋交付對方。縱令交付客體有異,理應知悉專屬個人財務、通訊資料均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參酌預付卡性質本可不斷自行儲值長期持用,苟僅供個人日常使用而無特殊需求,實無須一次辦理多數門號,從而被告對擅將前開門號SIM卡交予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已有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依卷內事證,僅前開門號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財而成立幫助犯,其餘則因不存在正犯而不成立。至本案行騙者雖持前開門號供申請Lalamove平台帳戶驗證使用,要非直接持以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此僅涉及正犯實施犯罪手段差異,尚無礙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提供前開門號預付卡而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
所為僅屬幫助前開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實施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素行尚可。而其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900元及其時間、心力之耗損,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而獲得原諒,有和解書1紙及匯款單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斟之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門號SIM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者為輕,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多從事臨時工、粗工,月收入2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足徵悔意,告訴人亦於和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以1張預付卡門號200元代價向我購
買,我把申辦的5張預付卡交給對方,本件實際獲得之金額為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卷內事證僅前開門號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財,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其中200元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已依約給付1,9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89頁),足認被告實際賠付之金額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若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