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25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柏易

林子迪

被告 簡淑芬

陳平富陳靜君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平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靜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淑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

110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平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靜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淑芬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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