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珽顥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雖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與外籍人士辦理假結婚,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販運人口途徑之可能,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身分與 黃守辰廖涂 彩雲 廖介偉陳建全 (以上4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於民國93、94年間,以與黃守辰於印尼地區透過「牛頭」所招募之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擔任印尼女子之假配偶,使印尼女子得以探親或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嗣由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將來臺印尼女子分別派遣至不知情雇主家令其從事勞役,並從中剋扣薪資,以此方式牟取暴利。其方式係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透過「牛頭」招募印尼女子SUSIANTI(中文名稱 宋咪雅 ,冒名RUMIATI,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ASTUTIKPUJI(中文名稱 李鋪意 ,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其等誆稱可透過假結婚方式仲介來臺工作,告知不實其資訊,約定遠低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即新臺幣(下同)15,840元之薪資,且為防止其等逃跑,並由黃守辰扣留其等之房地權狀、畢業證書、戶口名簿及出生證明等證件以供擔保,致其等心生畏懼,而聽命於人口販運集團成員, 廖涂彩雲 、廖介偉、陳建全、黃守辰等人即以此心理強制方式,共同將宋咪雅、李鋪意等印尼女子販運來台。甲○○、乙○○為幫助販運印尼女子入境來台,分別與有犯意聯絡之宋咪雅、李鋪意及黃守辰、廖涂彩雲、陳建全、廖介偉等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安排甲○○與宋咪雅、乙○○與李鋪意辦理假結婚登記,復持陳建全及 趙鵬華 等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載有甲○○與宋咪雅、乙○○與李鋪意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再次赴印尼偕同印尼女子申請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面談,取得依親名義之停留簽證,使宋咪雅、李鋪意分別於94年5月25日、95年12月18日入境臺灣,並由廖涂彩雲媒介至新竹、苗栗等地區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從中剋扣薪資,僅予渠等極低額薪資,以此方式從中牟取暴利。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96之1第1項、第5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宋咪雅於警詢中、證人李鋪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宋咪雅、李鋪意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查詢單各1份及李鋪意之簽證資料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93年有到印尼辦理假結婚,但返回臺灣後,因聽人家說那是違法的,所以就沒有去辦理結婚登記,不清楚他們後來是如何辦理宋咪雅來臺手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有去印尼辦理假結婚但是面談沒有通過,伊就先回臺灣了,後來就沒有人通知伊去做任何手續,伊不知道有人拿偽造的戶籍謄本去辦理李鋪意入境手續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同意其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並無結婚真意,卻於93、94年間前往印尼,經由黃守辰安排分別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印尼籍女子宋咪雅、李鋪意辦理結婚登記一情,為證人宋咪雅於警詢中、證人李鋪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第110頁、98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第16頁、第250頁),且均為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宋咪雅、李鋪意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查詢單各1份及李鋪意之簽證資料1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第122頁、98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第27頁、第114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乙○○於上揭時地,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返回臺灣後,均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與宋咪雅、李鋪意結婚登記事宜,有甲○○、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第106頁、第115頁),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乙○○嗣後分持由陳建全、趙鵬華偽造之載有甲○○與宋咪雅、乙○○與李鋪意結婚之戶籍謄本,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分別申請宋咪雅、李鋪意來台停留簽證云云,惟未提出所謂偽造之戶籍謄本以明之, 況衡 以被告甲○○、乙○○若欲前往印尼為宋咪雅、李鋪意申辦簽證,只需在臺灣持印尼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即可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分別載有與宋咪雅、李鋪意結婚內容之正式戶籍謄本,自無須大費周章由 李建全 、趙鵬華偽造載有甲○○與宋咪雅、乙○○與 李鋪易 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再由被告甲○○、乙○○持以前往印尼辦理宋咪雅、李鋪意之簽證之必要,故難認被告2人有何持偽造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分別申辦宋咪雅、李鋪意簽證之情。
(四)宋咪雅於94年5月25日入境臺灣,經廖涂彩雲仲介至桃園、新竹等雇主處工作,並約定工作第1年前6個月每月薪資5,000元,後6個月每月薪資6,000元,且宋咪雅來臺工作期間並未出門,亦未休假等情,為證人宋咪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第113-115頁),另李鋪意於95年12月18日入境臺灣,經由廖涂彩雲仲介至中壢、桃園雇主處工作,並約定工作第1年每月薪資6,00
0元、第2年每月薪資11,000元、第3年每月薪資15,000元,且李鋪意來臺工作期間並未出門,亦不可使用手機等情,為證人李鋪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第17-21頁、第250-252頁),固足認黃守
辰、廖涂彩雲等人有利用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且給予較低薪資等情,然被告甲○○、乙○○既均未協同辦理宋咪雅、李鋪意來臺之簽證申請事宜,足認其等無意使宋咪雅、李鋪意得以非法來臺工作,且宋咪雅、李鋪意來臺工作條件係由廖涂彩雲、黃守辰等人決定,並非被告甲○○、乙○○所可知悉或預見,縱認黃守辰、廖涂彩雲等人確有剝削、買賣人口之犯行,亦難僅以被告甲○○、乙○○前揭分與宋咪雅、李鋪意辦理假結婚之行為,遽論其等主觀上有何幫助買賣人口之不確定故意,故難論被告2人涉有幫助買賣人口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乙○○曾在印尼分與宋咪雅、李鋪意辦理假結婚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2人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2人之犯行,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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