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紀勝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被告林君諺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紀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HTC廠牌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林君諺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紀勝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北回」之成年人,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廖紀勝所持用之HTC廠牌手機1支作為聯絡販賣愷他命之工具,由該「北回」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曉明女中附近,將愷他命
4包(總毛重6.61公克)交付廖紀勝,待該「北回」覓得買家後,再聯絡廖紀勝與買家見面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嗣廖紀勝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君諺及 楊宗翰 外出用餐,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甲車時,廖紀勝遍尋不著前揭4 包愷 他命,竟起意行搶他人財物以彌補損失,而於翌日(4日)凌晨0時許, 張孝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前來,廖紀勝上乙車後,即持水果刀欲向張孝安行搶,張孝安亦對廖紀勝噴灑辣椒噴霧器反擊,過程中廖紀勝及張孝安均受傷,而張孝安在將乙車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口附近時要求廖紀勝下車,廖紀勝因無法得逞只得下車,並與駕駛甲車前來之林君諺與楊宗翰會合(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涉犯強盜部分另案審理中)後,由廖紀勝駕駛甲車搭載林君諺、楊宗翰,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附近廖紀勝下車之際,林君諺發現前揭4包愷他命在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並將上情告以廖紀勝,而因張孝安已先行送中國附醫救治,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廖紀勝見狀即將前揭4包愷他命放入黑色包包內交由楊宗翰保管,楊宗翰則將該包包放在甲車上,林君諺再駕駛甲車離去。廖紀勝嗣進入中國附醫就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將廖紀勝帶回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並通知林君諺到場說明,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林君諺同意搜索後,在林君諺身上扣得前揭4包愷他命,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又在甲車上扣得上開HTC手機1支(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廖紀勝等強盜案件【下稱另案強盜罪】中扣押),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廖紀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被告廖紀勝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於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紀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
0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紀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08頁至第214頁),核與被告林君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20頁反面)、證人楊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該頁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張孝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被告廖紀勝及證人張孝安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48至50頁、第63至65頁)、相關位置示意圖1份(見警卷第82頁)、現場照片36張(見警卷第83頁至第91頁反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5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342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76頁)附卷可稽,及另案強盜罪扣押之愷他命4包、HTC廠牌手機1支可證。又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廖紀勝亦供稱:我賣1包2公克的愷他命可獲利新台幣(下同)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廖紀勝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君諺有與被告廖紀勝、該「北回」共同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廖紀勝並於審理時供稱:我於107年10月3日下午2、3時許,該「北回」通知我去曉明女中附近拿4包愷他命,後來被告林君諺、證人楊宗翰從檢察署出來跟我會合,被告林君諺過來跟我一起工作,要等有客人過來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0
8頁至第209頁)。惟被告林君諺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廖紀勝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供稱:被告廖紀勝拿到愷他命時,我人在地檢署,我不知道被告廖紀勝身上 有愷 他命,直到他說愷他命不見了,我才知道,我沒有與被告廖紀勝共同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10頁)。查:
⑴被告廖紀勝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
我下車購物時將前揭4包愷他命放在駕駛座座位上,我購物回來就找不到,我不想再花錢買,所以我就提議要搶藥頭的愷他命,後來我行搶不成並受傷,至中國附醫附近下車時,被告林君諺對我說愷他命在駕駛座的腳踏墊上,當時我看到急診室內有很多警察,我就將愷他命放在我隨身包包交給證人楊宗翰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因為我有4包愷他命不見,而前幾天被告林君諺與證人楊宗翰到警局報假案說毒品被人拚走,我想說我要比照辦理,就聯絡藥頭,但我行搶不成受傷,我們3人就到中國附醫要就醫,到醫院門口時,被告林君諺告訴我不見的愷他命掉在駕駛座下,我就把愷他命裝進黑色包包,因為醫院有警察,我就把包包交給證人楊宗翰,後來愷他命是在被告林君諺身上搜到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均未曾提及扣案4包愷他命是與被告林君諺要共同販賣乙事,且被告廖紀勝又再尋獲該4包愷他命後,是為逃避警方查緝始輾轉由被告林君諺持有,亦無囑被告林君諺是要供販賣所用。
⑵至於被告林君諺於警詢時供稱:「因廖紀勝把毒品愷他命弄
丟了,對上面的無法交代,就提議以假買毒品真強盜的方式,要強盜對方的毒品」、「(問:你身上的愷他命毒品廖紀勝是如何交給你保管的?)是廖紀勝要進去中國醫藥學院前,交給我保管的」、「(問:你所稱的毒品上面是為何?)我只是幫廖紀勝代班的」、「(問:你幫賣毒品上面的成員及分工為何?)我只知道不知名的男子及廖紀勝,廖紀勝沒空時,我才幫忙送毒給對方」(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廖紀勝遺失4包愷他命,所以想要搶別的藥頭的毒品,後來廖紀勝行搶不成受傷,我們3人就去醫院,到了醫院廖紀勝發現他遺失的愷他命在駕駛座底下,接下來他就放進包包內,因為醫院裡有警察,所以被告廖紀勝把包包交給楊宗翰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林君諺從無坦承有與被告廖紀勝為本案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⑶另證人楊宗翰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
被告廖紀勝下車購物時將前揭4包愷他命放在駕駛座座位上,他購物回來就說愷他命找不到,被告廖紀勝說那是公司讓他去販賣的毒品,不見了不知道要怎麼交代,後來被告廖紀勝行搶不成受傷,在中國附醫附近被告廖紀勝下車時,被告林君諺對被告廖紀勝說愷他命在駕駛座的腳踏墊上,被告廖紀勝就看到他不見的毒品,因為被告廖紀勝看到急診室內有很多警察,就把包包交給我,我放在甲車副駕駛座置物廂內,甲車後來被林君諺開走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廖紀勝於107年10月3日晚間向我與被告林君諺提議,因為被告廖紀勝本身有在販賣毒品,他發現不見4包愷他命,就想說要拚其他藥頭的毒品來補他不見的愷他命,後來被告廖紀勝行搶不成受傷,到了中國附醫的急診室,被告林君諺在駕駛座腳踏墊找到被告廖紀勝遺失的愷他命,被告林君諺交給被告廖紀勝,被告廖紀勝放在黑色包包內,被告廖紀勝把包包交給我保管,我再把那個包包放在甲車副駕駛座的置物廂,後來被告林君諺就把甲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則由證人楊宗翰之證述可見,扣案之4包愷他命為被告廖紀勝自己欲供販賣所用之物,且係為避免警方查緝始放入包包內交由證人楊宗翰保管。
⑷再被告廖紀勝於警詢時供稱:我加入一個販毒集團,我擔任
小蜜蜂的腳色,有藥腳要購買毒品會跟我聯絡,我與藥腳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駕車前往交易,我是擔任晚班的,被告林君諺是擔任平日貼班的,被告林君諺假日是擔任早班的,跟我一樣是小蜜蜂販售毒品,模式相同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107年10月5日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有在販賣毒品,我是上夜班的,被告林君諺是我要休息的時候來補我的班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與被告林君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紀勝有在販賣毒品,有時候他沒空的時候,我會去接班販賣毒品,我是晚上的班,廖紀勝沒上班我就頂他的班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廖紀勝指述你跟楊宗翰是他販毒集團上游,他用來販賣的毒品都是你和楊宗翰拿的,有無此事?)沒有,廖紀勝是偶爾請我幫忙代班,只有1、2次」、「我只是他有事時,叫我幫他,我是後來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5頁),互核一致,由此可見渠二人在販毒集團內應係擔任同類之工作、互相在對方無法上工時補位,堪認被告廖紀勝所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非與被告林君諺共同為之。是被告廖紀勝前揭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當日被告林君諺過來跟其一起工作,要等有客人過來買毒品云云,及於107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證人楊宗翰與被告林君諺是一起在賣毒品的,他們
2人都是負責向毒品上手拿毒品來給我賣,如果我有事不能上班,他們會自己下來跟客戶交易云云(見偵卷第67頁反面),其供述前後不一,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即難採信。
⑸由上,就公訴人認被告廖紀勝有與被告林君諺共犯本案犯行
部分,既為被告林君諺所否認,且僅有被告廖紀勝前後不一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之供述,即無從認定被告林君諺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廖紀勝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紀勝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而,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佈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廖紀勝供稱:上手交給我愷他命是準備要賣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3頁、第208頁),是被告廖紀勝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販賣,嗣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依上揭說明,其於持有愷他命之時已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被告廖紀勝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廖紀勝尚未覓得買家難認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罪,並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廖紀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廖紀勝與該「北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紀勝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尚未賣出
即遭查獲,其犯罪自屬未遂,審酌被告廖紀勝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紀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手交給我的愷他命是要拿來販賣所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3頁、第208頁),是縱對於其法律上的評價究否為「販賣未遂」有所爭執,仍不影響其自白之成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廖紀勝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
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為圖營利,竟與該「北回」共同販毒,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廖紀勝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收入約
2萬5000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⑴另案強盜罪扣押之愷他命4包(總毛重6.61公克),為違禁
物,且係被告廖紀勝未及販賣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愷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⑵另案強盜罪扣押之HTC廠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廖紀勝與該
「北回」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廖紀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為被告廖紀勝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廖紀勝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其餘另案強盜罪扣押之iPHONE手機2支(含各插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愷他命殘渣袋2只,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有任何具體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紀勝、林君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男子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使用暱稱「北回」群組刊登廣告,以愷他命每包約2公克23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該成年男子再於107年10月3日前數日,在臺中市某地,將愷他命4包交予被告廖紀勝、林君諺代為販賣,被告廖紀勝及林君諺每次交易則從中抽取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惟被告廖紀勝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林君諺及證人楊宗翰前往聚餐,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甲車上時,發覺該4包愷他命遺落,遍尋不著,被告廖紀勝、林君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林君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君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林君諺、廖紀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342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君諺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廖紀勝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廖紀勝拿到毒品時,我人在地檢署,我不知道被告廖紀勝身上有毒品,直到被告廖紀勝說他毒品不見了,我才知道被告廖紀勝身上有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君諺於警詢時身體受拘束,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告知被告林君諺如不認罪就會用手銬及腳鐐銬著,讓被告林君諺心生畏懼,又被告林君諺於107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只有一人作成,是被告林君諺之筆錄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再被告廖紀勝懷疑被告林君諺偷竊其毒品,故與被告林君諺有怨仇,是被告廖紀勝所述其有與被告林君諺共同販賣毒品,並非事實;再扣案之4包愷他命被告廖紀勝已坦承係其所有,因尚未尋獲買家始仍持有中,與被告林君諺無關;況被告林君諺有正當工作,即將參加相關之課程及訓練,與被告廖紀勝之狀況不同,被告林君諺是遭被告廖紀勝誣陷,請為被告林君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為被告林君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君諺、廖紀勝因涉嫌另案強盜罪案件,被告林君諺為
警於107年10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經被告林君諺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4包等情,已如前述有罪部分所載。
㈢被告林君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勾稽卷證後,認僅有被
告廖紀勝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之供述,無從證明被告林君諺有何與被告廖紀勝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存在,亦經詳述如上有罪部分二、㈡部分所示。
㈣至於員警職務報告係警方所製作查獲本案之經過,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係證明另案強盜罪之犯罪過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86345號鑑定書亦係針對另案強盜罪犯後跡證為採證及鑑定之結果,亦與本案販賣愷他命無直接之關聯性。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林君諺涉犯前揭販賣愷他命未遂罪嫌,除被告廖紀勝於審理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君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林君諺為不利之認定,則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君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林君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君諺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