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銘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1年9月18日10時許起,撥打 王淑美 之室內電話號碼,並分別假冒高雄榮民總醫院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陳國文 警員及檢察官林文龍,以行使調查犯罪之職權為由,陸續向其佯稱:其身分證號碼及健保卡遭他人盜用申請保險金,已涉投資工地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王淑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等待,江銘健於同年9月18日及19日某時,在桃園縣某地,接續將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下稱系爭公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各4張(下稱系爭公文書)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公文書,分別於如附表時、地與王淑美見面並自稱係受檢察官指示前來,向王淑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系爭公文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王淑美。江銘健因而取得總額2%即新臺幣(下同)7萬
200元報酬。嗣因王淑美向家人提及此事,始發覺有異,經報警並提出系爭公文書,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江銘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核與告訴人王淑美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2份(見偵卷第46頁、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2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6800463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2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70頁背面)各1份、系爭公文書影本4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等規定分
別於103年5月30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訂後上開規定將原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訂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論罪科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刑事判決意旨、54年台上第1404號判例均供參照)。復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查本件查獲之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王淑美之系爭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且係傳真之影本,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之系爭公文書,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淑美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王淑美,而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偽造之系爭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與現存公署或公務員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或公務員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之告訴人王淑美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偽造之系爭印文,仍屬公印文。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系爭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
系爭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系爭公文書後,復由被告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王淑美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系爭公文書上,雖均有偽造之系爭印文,然因系爭印文除以
偽造之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參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系爭印文係在不詳地點,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附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與所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參與各階段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既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王淑美財物之一部分行為,自應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對告訴人王淑美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理由,冒充公務員,以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王淑美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王淑美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時間密接,手段亦屬相同,且係侵害法益同一,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㈨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淑美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造成損害;僅擔任轉交系爭公文書,參與程度不深;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物流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述明。
⒉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本案犯行之系爭公文書,既已
交付於告訴人王淑美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就該文書本身,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系爭印文共8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僅獲取報酬7萬200元,並未分得其餘詐得款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湯有朋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附註│├──┼────────┼───────┼───────┼───────┤│1│101年9月19日10│臺中市沙鹿區光│50萬元│編號1、2出面│││30分許│華陸橋下││領取贓款之人為││││││同一人│├──┼────────┼───────┼───────┼───────┤│2│101年9月19日17│同上│118萬元│編號1、2出面│││時許│││領取贓款之人為││││││同一人│├──┼────────┼───────┼───────┼───────┤│3│101年9月20日9│同上│83萬元│編號3、4出面│││時30分許│││領取贓款之人為││││││同一人│├──┼────────┼───────┼───────┼───────┤│4│101年9月20日14│同上│100萬元│編號3、4.出面│││時許│││領取贓款之人為││││││同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