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余慶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9ng/mL而查獲。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地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余慶國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9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可證。又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類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而結果判定雖為陰性,惟該檢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檢出最低濃度(ng/ml)」為安非他命濃度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ng/ml,而被告之尿液經前開檢驗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如前所載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上開最低可定量濃度,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其論據。經查:(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所訂定,適用於同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各類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此觀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條、第2條之規定自明。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閾值≧500ng/ml,應判定為陽性。又因初步檢驗之檢驗儀器或檢驗方法,可能有精確度較低,無法完全排除檢驗結果中可能有偽陽性反應之疑慮,故同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初步檢驗結果在判定陽性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行確認檢驗等情。俾能避免或排除初步檢驗時,因檢驗儀器或檢驗方法可能有精確度不足或無法排除偽陽性反應情形等干擾因素,所造成之誤判。而同條項第1款各目,就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為陽性之各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閾值,其中應判定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閾值為≧500ng/ml,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閾值則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雖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該規定係以檢驗機關就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之檢驗,於「必要時」,方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所謂「必要時」,以檢驗機關就其檢驗所使用儀器、方法之精確度,佐以其他具體之依據,即能就所檢驗之尿液,一經檢出該檢驗儀器或方法所可檢出之最低可定量濃度,而判定尿液中確含有某毒品成分,而不至於誤判。本件被告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檢測陽性判定標準閾值為≧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確認檢驗安非他命類檢測陽性判定標準閾值為≧500ng/ml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測陽性判定標準閾值為甲依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389ng/ml,且安非他命非他命閾值為165ng/ml,檢驗機關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即依其確認檢驗檢測標準,而判定被告尿液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可憑。亦即檢驗機關已依其檢驗方法與檢測標準,就被告尿液之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並未以本件尿液有依檢驗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定,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判定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必要。上開採尿與檢驗結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二)、被告雖曾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檢察官所舉警員就被告採尿、送檢驗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等採尿及經檢驗機關鑑定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並不能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又未提出其他足為佐證證之據,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宗翰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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