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玉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玉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湯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編號犯罪事實時間(民國)地點行為方式1113年3月30日晚間9時14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乘拾商店徒手竊取 梁慈恩 所有放置於左列地點娃娃機台上之積木1盒(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2113年6月1日上午8時29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乘拾商店徒手竊取梁慈恩所有放置於左列地點娃娃機台上之玩具車1台、娃娃1隻(價值共新臺幣1,8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編號證據1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梁慈恩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3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上述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量刑因子說明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物,雖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如再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屬過苛,且對犯罪之預防作用亦顯得微不足道,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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