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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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增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增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增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被告江增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增偉自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半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762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巷0號前,不慎與 吳侑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716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侑謙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8分許,測得江增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侑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慧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