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威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丙○○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與母親一同扶養未成年之胞弟及胞妹、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壢簡字卷第30至3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皮夾1個(內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萬3,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其業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該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29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1萬3,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皮夾,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該皮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快要掉下來,想說要送去警局,但因為下班很累,先回家休息,想說隔天再拿去警局,回家洗澡後上網搜尋撿到皮夾如何處理,查到有人因為撿到皮夾拿去警局,被告說有動皮夾的財物,伊為了避免這個麻煩,就丟掉皮夾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該皮夾並非掉落於騎樓或路旁,陷於隨時遭他人撿拾、侵占之風險,而係放置於告訴人機車之前置物箱,被告焉有特地拿取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上開皮夾後,遲不送交警局,反將之攜回住處之理,是被告所辯,洵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