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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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振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振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振昌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是就符合易科罰金之案件,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56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另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8月27日桃院增刑法113聲2834字第1130030715號函、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在監押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本件檢察官雖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漏未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關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胡振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醫療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9月22日112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55號112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7日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55號112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5日113年5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49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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