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鳳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 林彥凱 遺留
在該處之物品,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8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配偶剛過世、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表示同意不追究其責任等情(見調院偵卷第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林彥凱,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編號犯罪所得1COACH黑色皮夾1個2林彥凱身分證1張3治平高中學生證1張4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5林彥凱健保卡1張6現金新臺幣1,88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被告吳鳳蘭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埔心車站第1月臺5-6車處之座椅上,拾獲林彥凱所有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學生證、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88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回家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林彥凱 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鳳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當天撿到皮夾後,有想拿去櫃檯,但因櫃檯那邊人很多,我趕著回家弄東西給我先生吃,才將皮夾帶回家,我工作繁忙且勞累,才沒有時間將皮夾拿去警察局,之後我就忘記此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凱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在拾得該皮夾後,隨即快步離開,並騎乘機車返家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拾獲上開皮夾地點係在火車站內,倘若被告有心將皮夾返還所有人,理應會將該拾得物交由站內員警、車站人員或車站服務台處理,竟捨此不為,反將該皮夾攜帶回家,且係於案發後20日(即112年8月14日)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後,始上開皮夾交付警察機關,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