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銑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六、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銑前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教誨記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款至第3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判決欄所載之甲女。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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