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陳小萍 相對人 陳柏仁
陳怡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已63歲,無任何工作收入,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亦無經濟來源,名下無任何財產,應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如何有籌措款項之能力,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2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依伊目前已無經濟信用及窘於生活之情況,堪認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應准許訴訟救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欲釋明其無資力。惟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歸戶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名下應徵財
產稅之財產狀況而已,尚難據以推認抗告人並無其他非應徵財產稅之財產,況依該資料,抗告人名下尚有二部汽車,而汽車每年需固定支出一定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養費等基本費用,如抗告人果無經濟來源,又生活困難,何以仍持有二部汽車而固定支出上開顯應非生活所必要之額外開銷?至抗告人提出之所得稅資料清單,僅得釋明抗告人於10
8年度未有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惟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未經統計歸列,尚無從憑此認定抗告人無其他收入。㈡抗告人雖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自107年2月1日起核列為中低
收入戶,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得以抗告人被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而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雖陳稱其已63歲無法工作云云,然依其年齡尚未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難認已無工作能力,則其是否無法工作,或無向他人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有可疑。再者,基於個案審理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亦非當然得比附援引,尚難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
用能力,致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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