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0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彬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1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猶應適用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反之,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且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嗣因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8時許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依上揭說明,其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於
000年0月0日生效)處理,始為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逕行起訴,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執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於未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直接起訴而無再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惟此項見解,業經最高法院各庭統一,變更原見解,改認被告未履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未及審酌上開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未洽。原審認本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起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