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淑惠(下稱抗告人)因另案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爰聲請將本件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審理,並改判處徒刑,不必再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且其於109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09年11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C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因此,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且羈押中(按:嗣於原審裁定後,已於110年
4月30日釋放),故認抗告人不適合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而向原審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再者,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准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其另案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件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抗告人請求本件改判處徒刑,並與另案合併審理,顯與法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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