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玲指定辯護人王銘鈺律師被告潘建忠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6號、110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潘建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潘美玲、潘建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一)至(六)之行為;並基於幫助 李憲宗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七)所示時、地,幫助李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 潘仁友 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0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美玲、潘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等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潘美玲、潘建忠前往潘仁友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潘仁友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潘美玲、潘建忠,潘美玲、潘建忠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潘仁友,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潘仁友於109年11月7日14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美玲、潘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等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潘美玲、潘建忠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與朝昇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潘仁友交付價金2,000元予潘美玲、潘建忠,潘美玲、潘建忠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潘仁友,而完成毒品交易。
(三)潘仁友於109年11月7日23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美玲、潘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等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潘美玲、潘建忠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後方橋梁上,潘仁友交付價金2,000元予潘美玲、潘建忠,潘美玲、潘建忠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潘仁友,而完成毒品交易。
(四) 郭福林 於109年11月2日18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美玲、潘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等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潘美玲、潘建忠前往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與南進路交岔路口之雜貨店前,潘美玲、潘建忠交付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予郭福林,郭福林當場並未交付現金,係嗣後償還價金3,500元予潘美玲,而完成毒品交易。
(五)郭福林於109年11月10日18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美玲、潘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等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潘美玲、潘建忠前往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旁健身房前,潘美玲、潘建忠交付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予郭福林,郭福林當場並未交付現金,係嗣後償還價金3,500元予潘建忠,而完成毒品交易。
(六)李憲宗於110年4月12日1時30分許,先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潘建忠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美玲、潘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等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潘美玲、潘建忠前往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上某統一超商前,潘美玲、潘建忠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憲宗,而完成毒品交易。
(七)李憲宗於110年4月12日19、20時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美玲、潘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委由潘美玲、潘建忠幫李憲宗聯絡 蘇高民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其後再由蘇高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美玲、潘建忠,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上某統一超商前,由蘇高民在上開車輛內,向李憲宗收取3,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半錢)予李憲宗,而完成毒品交易,潘美玲、潘建忠則以此方式幫助李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嗣經警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11月10日6時8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潘建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6、169、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被告潘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偵11186卷《下稱偵一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又被告2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潘仁友、郭福林、李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他卷一第251至263、295至297、319至326、383至384、389至401、443至445、459至462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潘建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證人李憲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1至79、41至43、45至59、61至63、140至144、163、194至195、199至202、244至250頁;他卷一第283、421至423頁、他卷二第23、61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潘美玲、潘建忠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美玲、潘建忠所為事實欄一(一)至
(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2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人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又參諸一般民眾皆知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潘美玲、潘建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六)販賣毒品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之情形。又被告2人於審理時則均供承:
「(被告賣一次賺多少錢?)賺到自己施用的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88頁),顯見被告2人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甚明。再查,被告潘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收到的錢都是我在用。」等語;被告潘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都是潘建忠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0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美玲、潘建忠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潘美玲、潘建忠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故核被告潘美玲、潘建忠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六)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美玲、潘建忠就事實欄一(一)至(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係受李憲宗委託向他人購買毒品後,供李憲宗施用,顯係基於幫助李憲宗施用毒品之犯意。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為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七)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潘建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就被告潘建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潘美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犯行,僅有事實欄一(四)至(六)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轉讓,否認販賣(他卷一第495至498、580至583頁;本院卷第183至195頁),故被告潘美玲所為事實欄一(四)至(六)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均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七)所示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8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苗交簡 自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潘建忠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5年內再犯本件罪質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潘建忠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潘建忠所犯各罪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美玲、潘建忠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墓埔 」之男子、蘇高民、 謝炎君 ,但本件並未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130828500號函及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213頁),則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5.關於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而販賣前揭毒品,情節並非輕微,被告2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性,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潘建忠之辯護人為被告潘建忠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6、262頁),尚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又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6次、幫助施用之次數為1次,販毒所得金額自1,000元至3,500元不等,暨被告潘建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被告潘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始全部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潘美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建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2人當庭之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均未扣案,又被告潘建忠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本件賣出的毒品是否都有收到錢?)都有。」等語,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販毒所得均由潘建忠處理使用等情(本院卷第77、290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潘建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一)至(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及於事實欄一(四)(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及於事實欄一(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係被告2人所有,而供被告2人與本案事實欄一(一)至(六)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潘建忠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且有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核屬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事實欄一(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係被告2人所有,而供被告2人於本案事實欄一(七)幫助施用毒品供聯絡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9、174頁),且有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若已對被告其中一人追徵即不得再對另名被告追徵,以符公平。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潘建忠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時使用,是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事實欄一(一)潘美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建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潘美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建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三)潘美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建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四)潘美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建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五)潘美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建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六)潘美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建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七)潘美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建忠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扣案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潘建忠2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潘美玲潘建忠3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潘美玲潘建忠4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潘美玲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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