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梁育琪
相 對 人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
五九九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零五年度桃簡字第八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65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
定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規定。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
執字第59981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5年度桃簡字第865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見強制執行聲請狀),此為相對
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
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18萬元(120萬元×5%×3年=18萬元),
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劉育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