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蔡文連 被告婦友欣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中山 被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6,2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0,3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婦友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婦友公司)邀同被告林中山、林冠志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且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利率融通(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5%,並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機動計息。如未按期繳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但是,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946,286,元及如附表所示的利息、違約金等,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都沒有處理。依借據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全戶查詢單、經濟部104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434011610號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調息區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1至25頁、第49至50頁);又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389,257元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557,029元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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