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鵬因犯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江志鵬因傷害、妨害名譽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64號、第89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6日111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71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56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3日111年10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56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0日111年11月15日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71號(已執畢)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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