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蔡雅枝 相對人 蘇子芸
蘇浩喆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珮汶
蘇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的各該金額,及各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是聲請人和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本件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治源各主張他因本案預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各合計新臺幣(下同)70,519元、2,430元,分別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以證明。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費用部分,因為該費用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判決確定(111年8月29日)後自行聲請所繳納的規費,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的訴訟費用,此部分不列入該件訴訟費用。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一:聲請人主張因本案預納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民事訴訟費64,954元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預納2.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預納3.電子列印謄本60元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預納4.電子列印謄本40元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預納5.電子列印謄本80元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預納6.電子列印謄本60元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預納7.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0元聲請人於111年2月14日預納8.地籍圖騰本土地勘查複丈費2,775元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預納9.地籍圖騰本土地勘查複丈費2,030元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預納10.土地分割複丈費800元聲請人於111年9月14日預納11.電子列印謄本20元聲請人於111年10月6日預納12.電子列印謄本20元聲請人於111年10月6日預納13.農地使用申請費500元聲請人於111年10月7日預納合計71,859元附表二:相對人蘇治源主張因本案預納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地籍圖騰本土地勘查複丈費2,430元相對人於111年6月24日預納附表三: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蔡雅枝1/31/324,316元2蘇子芸1/1441/144507元3蘇浩喆1/1441/144507元4廖珮汶1/91/98,105元5蘇治源13/2413/2437,084元說明:㈠、本件訴訟費用合計72,949元(70,519+2,430)。㈡、聲請人就本件預納70,519元(計算式:64,954+500+60+40+80+60+20+2,775+2,030=70,519),依附表一所示,其僅應負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即24,316元(計算式:72,949×1/3=24,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而溢繳46,203元(計算式:70,519-24,316=46,203)。㈢、相對人蘇治源就本件預納2,430元,依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即39,514元(計算式:72,949×13/24=39,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而不足37,084元(計算式:39,514-2,430=3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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