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業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48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57號被告劉業勤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業勤於民國103年2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鹿草路5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山寮巷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而逕行進入該路口,適有 黃水門 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自鹿草路5段左轉山寮巷,先在鹿草路5段外側車道等待鹿草路之號誌轉為紅燈,見山寮巷之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左轉,遭劉業勤駕車撞擊左側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水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業勤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水門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2張。
(四)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