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8時30分,在彰化縣大村鄉友人住所,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24分,行○○村鄉○○村○○路與港後巷口為警攔檢,經警檢測林彥宏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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