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弘指定辯護人陳柏達律師被告龔友智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8號、103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圓鍬各壹支,均沒收。
癸○○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附近,自 吳享松 (於103年4月5日死亡)處,收受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適用於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103年4月29日上午,己○○因聽聞與其有親戚關係之A女(卷內編號0000-000000),與駕駛無營業登記自用小客車(俗稱白牌計程車)之 吳建宏 發生性行為,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即認A女係遭吳建宏性侵,一時怒不可遏,取出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放入其所有之斜肩側背包內,攜至嘉義市○○○路○○○巷○○號,找友人癸○○商討教訓吳建宏。癸○○得知上情,明知己○○身上攜帶槍枝,竟與己○○謀議假意叫車,將吳建宏誘引出來教訓。謀議既定,推由癸○○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建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裝向吳建宏叫車。吳建宏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癸○○、己○○上車後,分坐於副駕駛座及右後座,癸○○即指揮吳建宏開往嘉義縣水上鄉,並指引至人車稀少之八掌溪南岸防汛道路。行車途中,己○○質問吳建宏是否認識A女,因吳建宏回答不認識,己○○即出拳毆打吳建宏,雙方在車內便發生口角及拉扯。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至水上鄉民生村富邦駕訓場附近時,吳建宏自座椅旁取出球棒反擊,惟遭癸○○奪下。而己○○見吳建宏欲反抗,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預藏之改造手槍、拉滑套將子彈上膛,指向吳建宏頭部,喝令其不准動,並命其自駕駛座跨越該車中控台至副駕駛座,換癸○○坐至駕駛座。吳建宏受制於隨時可能被射殺之危境,而聽令行之,但乘機伸手欲奪取己○○手中之改造手槍,以求脫困。斯時,癸○○在得預見己○○手中握有手槍,盛怒之下,有持槍殺害吳建宏的高度可能性,仍在縱使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己○○之殺人故意,共同結合,而抓住吳建宏之手,以壓制吳建宏,抑制吳建宏之抵抗及閃避,己○○即朝吳建宏頭部接續射擊兩發子彈,使吳建宏頭部受創,倒臥於座椅上。癸○○見吳建宏中槍流血後,再持球棒打擊吳建宏之頭部,以確定吳建宏已經死亡。而己○○所射擊之兩發子彈,一發自吳建宏右顳部射入,形成顱骨外板傷口1.5×1.1公分,內板傷口
1.1×0.9公分,彈頭止於腦組織中;另一發自左額部射入,形成顱骨外板傷口1.3×0.8公分,內板傷口1.5×1.1公分,再自右額部射出,因遭不詳硬物阻擋,彈頭無法逸出體外,反彈停止於腦組織中,形成右額顱骨外板傷口1.5×1.1公分,內板傷口2.2×0.9公分,不久吳建宏即因頭部槍創死亡。
三、己○○、癸○○在確認吳建宏死亡後,為免事跡敗露,另起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把屍體拖至後座腳踏處,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回癸○○家中,再由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在水上鄉地區尋找棄屍地點,最後在水上鄉慈雲寶塔附近,以黑色垃圾袋包裏吳建宏屍體頭部後,將屍體移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己○○、癸○○再於103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共同將吳建宏屍體載往嘉義縣水上鄉○○村○○○號1+775旁右側40公尺水溝,並以購得之圓鍬,剷取樹枝及泥土覆蓋屍體而遺棄之。
四、己○○、癸○○於警方已知其等涉案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自知罪責難逃,乃於103年5月6日晚上9時許,共同攜帶前揭槍枝、空彈殼及球棒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投案。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而應予排除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凡例㈠卷宗的略記:
⒈警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卷。
⒉相字第292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92號卷。
⒊偵字第856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56號卷。
⒋偵字第3358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
⒌本院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⒍聲羈字第38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
⒎觀調他字第23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觀調他字第23號卷。
⒏觀調他字第24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觀調他字第24號卷。
㈡名詞的略記:
⒈系爭改造手槍─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
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A女─卷內編號0000-000000之女子。
⒊ACH-6922號車─吳建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
⒋2W-5435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⒌嘉市警局勘察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吳建宏命
案-ACH-6922、2W-5435號自小客車勘察、槍枝採證及屍體解剖記錄)。
⒍嘉市警局血跡型態分析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吳建宏命案血跡型態分析報告。
二、被告己○○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部分被告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吳享松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扣押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擊發後之空彈殼1個、彈匣1個等資為佐證。另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1把,經鑑定結果,認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358號卷第132至133頁)。至於子彈2顆,均已擊發,且造成被害人死亡(詳下述),是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共同殺人部分㈠被告己○○、癸○○固不否認其等在ACH-6922號車內,與被
害人發生爭執,己○○持系爭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射擊兩發子彈,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但己○○辯稱:當天原本是想找被害人理論,並帶其前往派出所,為了防身始攜帶系爭改造手槍。又在車內取槍出來只是想嚇嚇被害人,因被害人跟我搶槍,在拉扯的過程中,我不小心擊發,第一發子彈是誤擊,見被害人頭部中彈,才起殺人犯意,朝他頭部射擊第二發子彈;被告癸○○則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在被告己○○拿槍出來,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時,我為了避免受到波及,才拉住被害人的手。我跟被害人無冤無仇,不可能在被告己○○開槍後,再持球棒打被害人,只有拿球棒撥被害人的頭部跟肩部,以確認其是否死亡。被告癸○○之辯護人並以:⒈被告二人計劃誘出被害人之初,意在教訓被害人,無殺人犯意,而被告己○○在被告癸○○與被害人搶奪球棒時,掏槍指向被害人,並開槍射擊,故縱被告己○○有殺人犯意,亦已超出被告二人之謀議範圍;⒉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所載,頭部除有3彈孔外,並無其他鈍力損傷,是被告癸○○並無用球棒打擊被害人之頭部;⒊ACH-6922號自小客車內之車頂,雖經警採證有「急停拋甩之血點」,然該血點亦有可能係被告搬動正在流血之屍體致滿手鮮血後,抽出血手,或手持沾滿鮮血之器物,於用力甩掉附著之鮮血所致;⒋扣案球棒上雖有疑沾血毛髮與球棒移動轉移形成長細狀平行血跡,但在命案發生之狹小空間內,上開血痕難保可能係球棒掉落打擊血泊,或被害人頭部剛好壓到球棒,將之抽出時所沾上。故不能依此證明被告癸○○有以球棒打擊被害人正在流血之頭部;⒌被告己○○於審理時,有證稱當被告己○○取槍出來時,被告癸○○有說不要開槍,可證被告癸○○自始沒有殺人犯意等情詞,為被告癸○○辯護(見本院卷第179-1至179-7頁、第218頁反面)。
㈡惟查:
⒈被害人遭被告己○○持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射殺身亡:
被害人於103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富邦駕訓場附近,遭己○○持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朝頭部射擊2發子彈,頭部受到兩次槍創,一發子彈自其右顳部射入,形成顱骨外板傷口1.5×1.1公分,內板傷口1.1×0.9公分,彈頭止於腦組織中;另一發子彈自左額部射入,形成顱骨外板傷口1.3×0.8公分,內板傷口1.5×1.1公分,再自右額部射出,因遭不詳硬物阻擋,彈頭無法逸出體外,反彈停止於腦組織中,形成右額顱骨外板傷口1.5×1.1公分,內板傷口2.2×0.9公分,導致死亡,此為被告己○○、癸○○所不爭執,並有扣押之系爭改造手槍1把、擊發後之彈殼1個、彈匣1個、自被害人頭顱取出之彈頭2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3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書證及照片,附於相字第292號卷第29至32頁)。是以被害人遭被告己○○持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射殺身亡,足以認定。
⒉殺人的犯罪動機:
被告己○○因認被害人性侵A女,攜帶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找被告癸○○謀議報復行動,而計誘被害人,搭上被害人之計程車,指引被害人開往偏僻的地方,在車上,因被害人否認性侵A女,並拉扯,最後致被害人遭槍擊死亡,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2份為證。
⒊被害人係在副駕駛座被射殺:
⑴被告二人,於103年5月6日投案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原均稱
被害人是坐在駕駛座上被射殺死亡(見警卷第4頁、第8頁反面、第15頁反面、偵字第3358號卷第35頁),直至同年月19日、26日,癸○○第四次、己○○第五次警詢時,始翻異前詞,而謂被害人在駕駛座時被射擊一槍,被告己○○即喝令被害人移至副駕駛座後,再射擊第二槍(見偵字第3358號卷第52至53頁、58至59頁)。此後,於警方現場模擬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被害人坐在駕駛座,頭部被射擊一槍後,他們即喝令被害人從駕駛座跨越中控台,爬到副駕駛座(見偵字第3358號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94頁)。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被槍擊之位置,前後說詞不一。
⑵按一般中等身材、四肢健全之男子,在狹小的車室內,要從
駕駛座跨越中控台,到副駕駛座,因排檔桿阻擋,亦必需花費相當時間及氣力,始能完成,已非易事。查被害人身高168公分,中等身材(相字第292號卷第30頁),若如被告等所辯,被害人於駕駛座上頭部被射殺一槍,受此重創後,數秒內即會大量出血、出現暈眩,行動能力大幅降低,卻仍能依被告指令,憑己力,橫跨中控台,到副駕駛座,已與常情有違。且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ACH-6922號車內血跡分布情形,左前(駕駛)座方向盤有疑似血跡擦抹痕跡、排檔桿上有疑似血跡擦抹痕跡、駕駛座下方近車門縫隙有沾染疑似血跡之球棒;右前座座椅上有疑似血跡擦抹痕跡、座椅後面底部有疑似血跡滴落型態、後座腳踏墊上有疑似血跡擦抹及血灘型態、車柱上有疑似血跡噴濺,右前車門玻璃有疑似血跡噴濺型態。車內血跡分布位置以右前座有大量疑似血跡流動、滴落及血灘之型態,研判死者曾陳屍在右前座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市警局勘察報告1件附卷資為佐證(見相字第292號卷第41至45頁)。足見ACH-6922號自小客車內,主要係右前(副駕駛)座、其後座底部、右前車門等處遺留大量血跡流動、滴落及血灘。至於左前(駕駛)座方向盤、排檔桿上有疑似血跡擦抹痕跡,應是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二人搬移屍體,繼續駕駛該車而在方向盤及排檔桿上留下之痕跡,此亦合乎被告等於被害人死亡後,移動屍體,駕駛該車至癸○○家中,短暫停留,繼續駕駛該車在水上鄉地區尋覓棄屍地點之實情(詳下述)。綜合上情,已可認定被害人頭部兩處遭槍擊中彈死亡,均係在右前(副駕駛)座。被告二人所辯:被害人坐在駕駛座,頭部被射擊一槍後,他們喝令被害人從駕駛座跨越中控台,爬到副駕駛座,己○○再射擊一槍,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己○○朝被害人射擊第一發子彈時,即有殺人之故意:
查被告己○○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槍枝裝有子彈之情形下,若扣動扳機擊發子彈,於適當距離內足以取人性命,乃具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曉之事理。又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若遭槍擊,造成死亡結果之機率更係極高。而被告己○○供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取槍時,即已拉滑套將子彈上膛,手指並放在扳機上;並有持槍喝令被害人自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196頁反面),再參以被害人係於副駕駛座,頭部遭二發子彈槍擊死亡,可知被告己○○持已上膛之手槍,命令被害人從駕駛座移到副駕駛座後,即接續朝被害人頭部射擊二發子彈,一發從右顳部射入,一發自左額部射入,都是近距離朝被害人要害射擊,其射殺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至為明確。至其所辯第一發子彈是被害人搶槍時,一時失手誤擊,無非是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
⒌被告癸○○殺人行為之分擔:
⑴被告癸○○在己○○開槍時壓制被害人:
己○○持槍喝令被害人自ACH-6922號車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時,係換被告癸○○坐至駕駛座,業據被告二人供 陳在卷 (見偵字第3358號卷第52頁、59頁、93頁)。又被告己○○於103年5月15日、6月24日警詢時供承:被害人在與我搶槍拉扯後,開槍前,癸○○有出手壓制被害人,避免搶我槍等語(見偵字第3358號卷第44頁、第141頁)。而被告癸○○亦不否認在己○○開槍前與被害人搶槍拉扯時,其有抓住被害人的手(見偵字第335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200頁)。由此可證被告癸○○在與被害人換完坐位後,在己○○開槍前與被害人發生搶槍拉扯時,有抓住被害人的手,而此行為自客觀上觀之,核屬抑制被害人抵抗及閃避之壓制行為無疑。
⑵被告癸○○在被害人中槍後,仍持球棒打擊被害人頭部:
查扣案之球棒,原為被害人所有,在駕駛座用以反擊被告二人攻擊之防衛工具,惟旋即遭被告癸○○奪下,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358號卷第35、51頁、聲羈字第38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而該球棒,經本院當庭勘驗,目視從棒頭頂端往下約16公分處有血跡殘留,長度約46公分,棒頭直徑約5公分,血跡面積大約佔3分之2(見本院卷第211頁)。又球棒上雖未有毛髮,但有打擊血灘形成反向噴濺型態血跡(即運動方向與所施外力方向相反的血滴所產生之血跡型態),並有疑似沾血毛髮之長細狀平行血跡,有可能是打到沾血的頭髮所形成;另ACH-6922號自小客車內之車頂0.5至2mm之血點,多位於前客座上方,因小於
0.5mm血點相對比例較低,應為急停拋甩型態(CessationCast-OffPattern,即揮動中的沾血物體突然停止時,血滴拋離物體所形成之血跡型態)血點,僅能歸納兩系統性分布,為兩次拋甩急停動作,而此兩系統性的血跡噴濺,就不會是因為槍擊所造成等情,有嘉市警局血跡型態分析報告1份及證人即報告撰寫者甲○○警員到庭之證述為證(見偵字第3358號卷第147頁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190、191頁)。綜合上述客觀證據,可知該球棒係被告癸○○自被害人手中奪下,且球棒之長度非長,依其大小,縱在狹小之車內,亦適合作為攻擊武器。又自其棒頭頂端往下約16公分處之噴濺型態血跡,係屬反向噴濺,可知該球棒確曾朝血灘處打擊。再參以副駕駛座上方車頂存有非屬槍擊所造成之兩次有系統性之急停拋甩血跡、球棒上有疑似沾血毛髮之長細狀平行血跡,以及被害人係在副駕駛座上遭二次槍擊身亡之事實綜合研判,該球棒本即有高度可能係在被害人頭部中槍流血後,再打擊該部位所形成之血灘,並因頭部生有毛髮,而與被害人頭部接觸後,在其上形成長細狀平行血跡。況據被告癸○○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曾自承「己○○開槍後,我持球棒敲打被害人頭部」、「死者頭部中彈後,我因為緊張且死者當時還沒死,所以我還以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在己○○開槍後,仍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是一時緊張」(見警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偵字第3358號卷第119頁),亦即被告癸○○本已坦承在己○○開槍後,有持球棒打擊被害人頭部。此外,被告己○○亦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分別供陳「開第一槍射擊到被害人頭部,同時癸○○拿起球棒往被害人頭部攻擊」、「我開了第一槍之後,癸○○就拿球棒打被害人」(見警卷第8頁反面、聲羈字第38號卷第16頁反面)。核與上述球棒及車頂之血跡噴濺型態吻合。 益徵 被告癸○○於己○○向被害人開槍射擊後,仍持球棒朝被害人之頭部打擊甚明。
⒍被告癸○○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⑴被告癸○○事先已知悉己○○攜帶系爭改造手槍: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事先知悉被告己○○有攜帶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惟被告癸○○於103年5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同日接受法院之羈押訊問,以及同年6月23日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當天被告己○○找伊時,即已知悉被告己○○有攜帶系爭改造手槍(見偵字第3358號卷第11頁、118頁、聲羈字第38號卷第17頁反面)。按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於接受訊(詢)問時,縱未如實回答,亦僅會為對自己有利之說詞,斷無故意杜撰不利於己之事實而為陳述。然被告癸○○除在警詢、偵訊時陳稱事先已知悉被告己○○攜帶槍枝外,在立於公正第三者角色之法官前,亦為相同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其此部分之陳述應屬實在。此外,被告己○○於偵訊時亦結證:「我在癸○○家裡有提到有帶槍;我不記得有沒有拿出來,但確定有跟他說。」(見偵字第3358號卷第17頁)。又被告癸○○為己○○之多年好友,一向受己○○尊重,尊稱為大哥,此為二人所不否認。己○○自不會無故為不利於癸○○之供述。益徵被告癸○○事前確實知悉己○○身上攜有槍枝。至於被告己○○經本院審理時,雖供證:我去找癸○○時,沒有跟他講我有帶槍(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不但與先前陳述不符,且對於檢察官請其就前揭103年5月7日偵訊筆錄之內容說明時,僅泛稱:我回想起來,我當時如果跟癸○○說的話,癸○○一定會阻止我帶槍(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而未具體回答其前後證詞不一之原因。衡酌被告己○○在本院作證時,被告癸○○亦在場之客觀情狀,不若在偵訊時僅一人面對檢察官之訊問;且本件之起因乃係被告己○○惹起,在被告癸○○翻異前詞,否認知情之情形下,自難期待其不迴護被告癸○○之證詞,是其證詞,尚難採信。是以被告癸○○、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或係卸責之詞,或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癸○○就其於己○○與被害人搶槍拉扯時,所為客觀上
抑制被害人抵抗及閃避之行為,雖辯稱係避免己○○與被害人搶槍時,自己會遭到波及(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被告癸○○坐上ACH-6922號車前,早已知悉己○○攜帶系爭改造手槍。而被告癸○○當時已滿32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在空間狹小之車室內,己○○在盛怒之下,已失去理智,且取出系爭改造手槍,並拉滑套將子彈上膛,指向被害人,隨時有開槍射殺被害人之可能,竟為排除被害人之反抗,拉住被害人之手,以抑制其抵抗或閃避,而給予己○○射殺被害人之助力。且於被害人頭部遭到槍擊後,仍持球棒打擊被害人頭部。是以被告癸○○起初與己○○合謀誘引被害人之目的,雖僅係為教訓被害人,然自己○○取出手槍,拉滑套將子彈上膛,並朝向被害人頭部時,即得以預見己○○可能持槍射殺被害人,竟出手抑制被害人之反抗,以利己○○遂行殺人之作為,可知被告癸○○對被害人最後遭己○○槍擊致死,亦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⒎被告癸○○及辯護人雖以下揭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癸○○辯稱:在己○○開槍後,我跟被害人無怨無仇,
不可能還拿球棒打被害人,我承認我有撥被害人,當時警察說撥打跟敲打的意思一樣,所以在警詢筆錄上才會記載我有在己○○開槍後敲打被害人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然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乃審究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不能僅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再者,扣案球棒上之反向噴濺血跡型態、副駕駛座車頂上之兩次急停拋甩血跡等客觀跡證,衡情應不會僅因「撥打」之動作即可造成。況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稱其開槍後,被告癸○○尚有持球棒打被害人,業如前述。因此被告癸○○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採。
⑵辯護人雖以: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後,並未在頭部發現明顯
之傷勢,故被告癸○○未打被害人頭部,為被告癸○○辯護。惟據證人甲○○證稱:打擊有血源處而造成噴濺之力道要多強,科學上並沒有驗證,但依現場的血跡噴濺情形,確實是需要有一定的力道。至於這樣的力道會不會在頭部留有傷痕,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0頁反面),足見縱使打擊血源處有一定力道,本就未必會在人體留有傷痕。亦即未在被害人之頭部發現明顯之傷勢,亦有可能係受限於空間狹小之車室內,不好使力,打擊力道不足所致,尚難認為被告並無持球棒打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
⑶辯護人又謂:球棒上之打擊血灘形成之血跡,可能係掉落打
擊血泊而成;另長細狀平行血跡,則有可能係被害人頭部剛好壓到球棒,將之抽出時所沾上;至於副駕駛座車頂上之急停拋甩血跡型態,亦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故不能依此認定被告癸○○有持球棒打被害人頭部。然認定事實本需綜合全部客觀證據觀察,不得分別割裂視之。而本院綜合球棒上之反向噴濺型態血跡、疑似沾血毛髮之長細狀平行血跡、副駕駛座車頂上之急停拋甩型態血跡,以及被告二人之供詞等客觀證據後,如何為前揭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如前。則辯護人將各別證據分別割裂後,再分別為前揭僅屬臆測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辯護,尚有未洽。
⑷至於被告己○○雖到庭證稱:被害人在跟我搶槍時,我記得
癸○○有用手撥我,叫我不要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惟被告己○○在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未曾提及被告癸○○有叫其不要開槍,卻僅在本院審理時,被告癸○○同時在場之情況下,始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證(供)述,再參以被告癸○○果若曾叫己○○不要開槍,則此對己明顯有利之情節,其在接受檢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卻未曾提及,顯不合常理。是被告己○○之上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癸○○,憑信性薄弱,難以採信。
四、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被告己○○、癸○○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同遺棄屍體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審中坦白承認。被告等並指引警方,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號1+775旁右側40公尺水溝處發掘被害人之屍體,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其等帶同警察指認棄置屍體地點等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第292號卷第7至11頁)。又於2W-5435號車之後行李廂取出埋屍用之圓鍬1枝(上有泥土附著、握把有疑似血跡擦抹型態、大型黑色塑膠袋一只,內含不明衛生紙團,經KM試劑檢測,呈現陽性反應;黑色塑膠袋內部發現指(掌)紋4枚;後行李廂邊框有疑似血跡擦抹痕跡,後行李廂置物墊掀開後,左後方車體上發現有大量疑似血跡、毛髮。經分析研判:2W-5435號車後行李廂左後方置物墊下方沾有大量疑似血跡與毛髮,另置物墊上僅部分沾染血跡,研判屍體遭放置於後行李廂置物墊下方的可能性較大。(見相字第292號卷第41至45頁)。又上開黑色塑膠袋上所採得之其中一枚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癸○○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此外,被告己○○於審理中亦自承扣案之圓鍬,是其為埋屍體而購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以,自2W-5435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沾滿大量血跡、毛髮;其內一只黑色塑膠袋,裝有經KM試劑檢測,呈現陽性反應之衛生紙;以及被告己○○所買扣案圓鍬之握把有疑似血跡之痕跡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二人將被害人屍體頭部以黑色垃圾袋包裏後,移置2W-5435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並將屍體載至嘉義縣水上鄉○○村○○○號1+775旁右側40公尺水溝,並持扣案之圓鍬挖取地上之樹枝、泥土將之覆蓋,被告二人共同遺棄屍體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己○○、癸○○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如前所述,當被告己○○在為殺人犯行時,被告癸○○對於己○○持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已有預見,並出手抑制被害人之反抗及閃避,顯已與被告己○○互為助力致被害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聯絡,並具殺人之行為分擔。是縱被告癸○○係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被告己○○則為直接故意,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二人仍可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再遺棄屍體罪部分,被告二人有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雖持槍朝被害人射擊2發子彈,惟其2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一生命法益,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又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查被告己○○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子彈之初,並不認識被害人,是當時並無預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意圖,其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另起之殺人犯意,始予使用,依前開說明,其所犯殺人罪與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共同犯殺人罪後,另犯遺棄屍體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癸○○前因賭博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兩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雖於103年9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在經檢、辯雙方之確認後,將被告二人於同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自首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惟按犯人須係於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發覺之前,自行向追訴機關申告其犯行,始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若於該管公務員已然發覺犯罪之後,自動到案者,僅得以「投案」視之。查被告二人於103年4月29日犯罪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即於同年5月2日,接獲線報,懷疑被告二人涉嫌重大,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亦於同日通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被告二人入出境時,暫時留置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偵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日嘉檢 榮誠 103他856字第10900號函及申請刑事案件境管職務協助通知單2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至2頁、30至32頁)。從而,警方在被告二人尚未前往警局說明前,即已發覺其等涉有重嫌,並因而報請嘉義地檢署指揮偵辦,被告二人自行投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之要件,自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同主文之應執行之刑:
㈠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
㈡被告自國民小學中年級時,如遇衝突或糾紛,即以暴力手段
解決。國中階段,更多次毆打同學、辱罵師長,並開始接觸毒品,因而四次進出本院少年法庭,係學校頭痛人物,最終僅得安排其請長假在家,而至畢業。可見被告自小學起,即有不服管教,呈現暴力傾向。
㈢被告幼時,即84年父母離婚,87年再婚,95年再次離婚,家
庭結構極不穩定及健全,母親忙生計,難兼顧管教,只是袒護;父親則採打罵之方式管教,均無法提供適當之教養,致被告言行日漸偏差。被告自承在校鬧事、施用毒品,即係為紓解雙親不睦帶來的鬱悶感。
㈣被告交友對象,以同學、陣頭成員為主,習於次文化。
㈤被告於102年11月奉子成婚,婚後因就業心態不正確、缺乏
勤勉精神,無一技之長,工作不穩定,成為職場的邊緣人,無力擔任家庭經濟的提供者,也逃避自己身為人父、人夫的角色責任,家庭經濟狀況勉能維持。
㈥據本院安排之心理測驗,被告情緒不穩、攻擊性強,自尊心低等特質。
以上情況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委請本院觀護人室調查之審前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觀調他字第23號卷)。
㈦被告收受父親友人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2發,而持有之,持
有之數量不多、持有期間二個月,其所可能造成社會及民眾之不安及危險程度非鉅,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
㈧被告聽聞被害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未經查證,即認A女係遭
強制性交,即企圖用私刑,攜帶槍枝,教訓被害人,符合其一貫以暴力解決問題之性格,亦與上開心理測驗所得「情緒不穩、攻擊性強」之結果符合。足見被告對社會具有高度的潛在性危險。
㈨被告與被害人間,夙無恩怨,僅因被害人不承認性侵A女,
即萌殺機,接續朝被害人頭部射擊兩發子彈,非致被害人於死地不可,手段兇殘。且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開槍射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首要者,自應量處較被告癸○○較重之刑。
㈩被告雖承認殺人犯行,表示後悔,當庭跪求被害人之家屬諒
解,卻一再避重就輕,否認第一槍係要射殺被害人,只是不小心誤擊,且極力掩護同夥癸○○,為癸○○脫罪。犯後僅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未盡一切可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亦難認為其有真心悔悟。
被告行為時僅21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隨著年齡增
長,及在獄中接受相關之矯治行為後,並非無教化之可能。被告殺害吳建宏後,意圖湮滅屍體,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
,將屍體棄置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號1+775旁右側40公尺水溝處,任屍體曝曬雨淋、腐化、蟲啃。
公訴人求處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有期徒刑3年6月;殺人部分,無期徒刑;遺棄屍體部分,有期徒刑8月。
二、被告癸○○部分: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同主文之應執行之刑:
㈠被告高職畢業,所受教育非低。
㈡被告畢業後迄今,十幾年間就業不穩定或從事特殊行業,大部分時間無業,生活缺乏重心,收入有限。
㈢交友對象複雜,以陣頭友人為主。
㈣被告父親於101年2月病歿,生前因病無法就業且經常就醫,
母親為陪同就醫無法從事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持生計,經濟狀況勉能維持,與手足關係疏離。
㈤被告於94年奉子結婚,97年離婚,兒子監護權雖歸被告,但實際上交由母親照顧。
㈥被告自陳因擔心母親及小孩,加上自身工作不穩定,故常心情不好。
以上情況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委請本院觀護人室調查之審前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觀調他字第24號卷)。
㈦被告年紀較己○○稍長,而己○○平時也稱被告為「哥哥」
,也都聽從被告的話,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199頁反面)。再自案發前係被告撥打電話誘引被害人,及上車後指揮被害人開往事發地點;以及己○○供陳案發後係被告提議要辦護照出國(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綜合觀之,足證在被告二人間,被告癸○○亦扮演重要之角色。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其在僅聽聞己○○之說詞,不但未發揮其對己○○之影響力,予以勸阻,反與被告己○○謀議教訓被害人,並容任其攜帶系爭改造手槍前往,因而造成本件無法挽回之憾事。
㈧被告犯後僅泛稱自己能力有限,服完刑可以快點賠償,未提
出可行之和解方案,致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㈨被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其僅抑制被害人反
抗,並非實際開槍,造成被害人死亡者,其犯罪手段較被告己○○輕,自應量處較己○○為輕之刑。
㈩被告僅有賭博前科,非大奸大惡之人。
公訴人求處被告殺人部分,無期徒刑;遺棄屍體部分,有期徒刑10月。
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已不適於應考試服公職,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沒收;至擊發之彈頭2顆、彈殼1顆,已失其子彈之作用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系爭改造手槍雖亦係被告二人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在
被告己○○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部分宣告沒收,於被告二人所犯之殺人罪部分,不再重複沒收。
㈢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己○○所有供掩埋屍體之用,業據
被告己○○供陳明確。又被告癸○○為遺棄屍體罪之共同正犯,則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喬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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