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31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陳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豊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又被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攤還,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5月19日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3,968元未給付,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恢復原所訂契約之約定。被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