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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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31號
原   告  江明性
被   告  劉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就原告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房屋(下
簡稱上開房屋)簽有租賃契約。嗣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即
於109年2月底,要求被告搬遷,然被告仍居住在上址屋內拒
不返還該房屋。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其於房屋冰箱內之食物、蔬菜、水果及魚肉等物,竟
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
為:(一)於109年3月10日9時37分許,於本署偵查大樓203偵
查庭內,向值日檢察事務官對原告提出竊盜罪嫌告訴。嗣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44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二)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及同年月12日,在上開房屋
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區○○道上,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稱原告竊取其物品,並稱原告為竊盜現行犯等語,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誣告之行為,於法無據,被告
否認有原告所指上開犯行,且原告故意玩法濫告,據以請求
巨額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向檢察事務官提出竊盜罪
嫌告訴及向警察機關稱原告為竊盜現行犯,嗣經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就被告涉犯刑法
誣告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17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亦有原告所提之起訴書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洵非無據,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
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誣告之行為,於法無據,並空言泛稱其
並無原告所指上開犯行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空言所辯,尚無可採。另就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表示欲聲請調查證據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其所欲
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實為何,又本案原告所指被告涉有誣告
之行為繫於客觀上被告有無於明知原告並無違反刑事法律,
仍意圖使原告受有刑事處罰而向犯罪偵查機關濫行提出告訴
之情,既上開事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
提出公訴,則依上開起訴書內所載之證據及本案卷內事證已
屬具體明確,自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
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向犯罪偵查機關
提出告訴之行為,業經認定於前,則被告上開行為除徒增司
法資源之浪費,亦使原告因疲於應訴而煩累,足使原告名譽
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
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職水電工,月收入約
5、6萬元,有房子一棟、汽機車數台;被告已失業多年,現
無工作收入、一眼失明不能醫治及一人獨居生活,業經兩造
陳明及具狀陳報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對原告濫行提出告訴,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刑事誣告罪公訴後,復又對原告提起
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告訴(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133號)
,使原告因應訴心煩及擔心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而受有
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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