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16號
原   告  連美娟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被   告  吳明熹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暐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參 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
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付款委
託,為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間題,發票人既經簽名於支票
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71年度台
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票據
法規定可知,支票之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
(二)查本件原告連美娟持有被告吳明熹所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二紙,經提示後竟不獲兌現,說明如下

1、其一,發票日為109年9月4日,票號為TA0000000,金額為
新台幣肆佰萬元支票,連美娟於109年9月22日提示時,被
告吳明熹竟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因而不獲兌
現。
2、其二,發票日為109年9月19日,票號為TA0000000,金額
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支票,連美娟於109年9月25日提示
時,因而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
(三)承上所述,被告吳明熹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
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而原告既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縱票號為TA0000000
之支票於109年9月22日提示時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
示期限,且被告吳明熹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
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明熹仍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連
美娟負發票人責任,殆無疑義。票號為TA0000000支票,
金額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
現,惟被告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為此,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連美娟與 宋承澔 間有資金往
來之關係,查宋承澔會向原告連美娟借調現金,兩造約定
年息3%,而原告連美娟是從上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
以轉帳或是直接領取現金方式交付予宋承澔,而原告連美
娟大都是將現金領出後交付出借予宋承澔。而本件係宋承
澔持被告吳明熹所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連美娟用以清償
向原告連美娟之借款,但經原告連美娟將系爭支票提示而
不獲兌現,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宋承澔亦向
原告連美娟表示若被告吳明熹所簽發之支票,之後有無法
清償其票款之情形時,宋承澔亦保證會對原告連美娟負起
清償責任,故本件原告連美娟並非是被告吳明熹所稱無相
當對價取得本件系爭支票,故被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連美娟所
執由被告吳明熹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係交由
宋承澔收執,宋承澔明知其對被告吳明熹無原因債權存在
,為避免其持系爭支票向吳明熹請求時遭吳明熹以原因關
係不存在對抗,乃偽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連美娟,轉
由原告連美娟行使票據權利,其目的在避開依法應盡之舉
證責任分述理由如后。
(二)經查,於民國109年5月初,被告吳明熹因為當時急需資金
週轉,透過手機內曾經收到過的民間借款簡訊,與簡訊上
所留之電話聯絡,當時是由宋承澔與被告吳明熹接洽,被
告吳明熹向 宋承浩 表示希望能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
元作為週轉之用,而宋承澔則表示,借款240萬元一個禮
拜利息要50萬元(即週利息20.8%,換算年息高達1081.6
%)。被告吳明熹因為當時急需用錢,不得不接受宋承澔所
提出之條件,遂開立109年5月6日到期,面額290萬元(即
本金240萬元加利息50萬元)之支票乙紙向宋承澔借款240
萬元,唯宋承澔又稱,為擔保被告吳明熹支付利息,被告
吳明熹另外還要再開立2張面額50萬元支票,作為利息之
擔保,被告吳明熹為向 宋承酷 借得款項,乃依宋承澔之要
求開立3張支票(29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交予宋承澔
收執,渠料,此竟為被告吳明熹噩夢之開端。
(三)次查,被告吳明熹所開立之109年5月6日面額290萬元支票
到期後,宋承澔要求被告吳明熹兌現上開支票,被告吳明
熹當時無足夠現金,宋承澔即表示伊可以提供現金讓290
萬元支票及1張50萬元支票兌現,唯此視為被告吳明熹再
向其借款,故109年5月6日後宋承澔表示被告吳明熹向其
借款之金額已變成340萬元(實際上被告吳明熹於借款時
只有拿到240萬元),宋承澔要求被告吳明熹再開立面額
分別為70萬、120萬、50萬、110萬元之支票4紙交予其收
執並同時交付40萬現金,被告吳明熹在宋承澔脅迫下,不
得不遵從,故此時宋承酷僅借款240萬元予被告吳明熹,
卻已執有被告吳明熹簽發面額共400萬元支票(除上開4紙
支票外,另外還有1張借款時開立的50萬元支票),並已
拿走被告吳明熹交付之40萬元現金。此後,在支票將屆期
時,宋承澔就會一再催促被告吳明熹要交付現金及再開立
支票給伊,總計被告吳明熹在109年8月間對宋承澔提出重
利罪告訴前,共已由宋承澔兌現1,170萬元支票(其中530
萬元是由宋承澔自己存入現金兌現,被告吳明熹自己存入
金錢兌現則有640萬元)及交付宋承澔現金130萬元,另被
告吳明熹簽發其哥哥 吳明憲 之支票亦有140萬元已由宋承
澔提示兌現,總計宋承澔自109年5月借款240萬元予被告
吳明熹至被告吳明熹於109年8月間對其提出重利告訴期間
已收取被告吳明熹交付金錢合計910萬元(640萬+130萬元
+140萬元),遠遠超過被告吳明熹當初向宋承澔借款之
金額,是被告吳明熹早已無積欠宋承澔任何款項,雙方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宋承澔仍以其手中持有之支票及
本票一再透過不法管道向被告吳明熹要求兌現票款,亦令
被告吳明熹無法接受。嗣宋承澔持被告吳明熹所簽發支本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唯因被告吳明熹與宋承澔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吳明熹特於日前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四)再查,本件乃係因宋承澔持有系爭支票與被告吳明熹間尚
有糾葛,宋承澔明知如由 伊執 系爭支票請求被告吳明熹給
付票款,被告吳明熹定當以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因此
乃由原告連美娟佯稱宋承澔業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其,
意圖以此避開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向被告吳明熹主張票據
上權利。準此,本件原告連美娟乃係受宋承澔之指示持系
爭支票向被告吳明熹請求票款,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無對
價關係。而原告連美娟未證明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善意
且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吳明熹自仍得以對宋承澔
間之對抗事由對抗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宋承澔對被告吳
明熹之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
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之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
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
判例及85年度台上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為真實,則既原告與被告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外,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查被告抗辯其與第三人宋承澔間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惟宋承澔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此乃
票據上對人之抗辯事由,兩造既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則被告執此事由對抗本件原告,並無理由。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係出於惡
意、無對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其向宋承澔借款,並開立5紙支
票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120萬元、50萬元、110
萬元及5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
400萬元與230萬元,均與被告上開抗辯之支票票面金額不
符,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係指系爭支票。次查,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乃係宋承澔向原告借款而由宋承澔交付予原告收
執乙節,業據提出原告交付借款予宋承澔之金額、日期、
交易方式及金融機構名稱等資訊之附表及玉山銀行存摺內
頁為證,足證原告並非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方式取得系
爭支票,復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出於惡意,僅空言泛稱宋承澔意圖避開原因關係之舉證
責任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本件原告乃係受宋承澔之指
示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款云云,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
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末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其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則其即應按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400萬元及
230萬元,負給付票款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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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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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明熹│TA0000000│4,000,000│三信商業銀│109年9月4日│109年9月22日│
││││元│行板橋分行│││
├───┼────┼─────┼─────┼─────┼──────┼──────┤
│2│吳明熹│TA0000000│2,300,000│三信商業銀│109年9月19日│109年9月25日│
││││元│行板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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