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81號
原 告 生活健康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鴻
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
被 告 許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不履行之基礎事實
1、查被告許允澤於民國106年6月7日原告設立之時,任董事
長一職,被告居於董事長一職故而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
,茲合先敘明。
2、被告許允澤除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外,並任原告之健身教練
,而被告基於同時任職健身教練關係,於介紹客戶與原告
簽約而給付教練費用時,可領取介紹獎金,未基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盡職用心考慮營運成本與風險,以訂定
合理合適之契約,致使所訂立沒有課程有效期限之契約書
十四份及有期限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應記載事項之契約
書八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書),而造成客戶要求退費致生
損害新臺幣(下同)379,893元。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訂有明文。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又按「
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係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在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
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查被告許允澤未基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職用心考慮營運成本與風險,
以訂定合理合適之契約,致使所訂立沒有課程有效期限之
契約書十四份及有期限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應記載事項
之契約書八份,而造成客戶要求退費致生損害379,893元
,顯然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與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為可歸責於被告致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依法第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為昭明。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22份合約都是被告招攬的,別的教練招攬的都沒有發
生本件退費的情況。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學員要退費,且退費款也不是進到我的口
袋,我只是個離職的教練,原告來跟我請求這些損害,不合
理,學生不願意繼續上課,那是學生的意願,不是我強迫學
生的,原告留不住學生,也沒有來找我上課,當初是這個公
司活動招攬學生來上課的,我只是辦這個活動,招攬來的學
生有的是我教的,有的是別的教練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退費收據22份、損害
賠償計算總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學員簽訂系爭
合約書時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長及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四、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35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本身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學員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時任為原告
之董事長,被告對原告對外所為之營業行為負有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又被告雖時任原告之董事長,然未用心考慮
營運成本與風險,以訂定合適且合法之契約,致使訂立沒
有課程有效期限之契約書及有期限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
應記載事項之契約書,而造成客戶要求退費致生依已定之
計劃,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379,893元,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書22份且其上蓋有「負責人許允澤」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使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379,893元之事實甚明,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洵為有據。至被告辯稱
「退費款也不是進到我的口袋」、「我只是個離職的教練
,原告來跟我請求這些損害,不合理」、「學生不願意繼
續上課,那是學生的意願,不是我強迫學生的」云云,惟
此不足證明被告時任原告董事長與學員簽訂系爭契約書時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空言辯稱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並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8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