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克吉
訴訟代理人 許智淵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汪偉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汪偉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109年度岡簡字
第45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