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13號異議人 欒紀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92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9296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99年8月27日於鈞院家事法庭與相對人簽訂協議,並訂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包含必要之補習費用)、醫療費(包含健保費),兩造同意依單據平均負擔費用,詎相對人一學期後即不支付相關費用,異議人迫於無奈只得聲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鈞院以執行名義協議內容不確定駁回,惟應給付之內容含每期之學費、補習費及醫療費金額,皆因未成年子女不同年齡所需及就讀何所學校而不相同,因此所需費用皆為變動金額,雙方於鈞院家事法庭協議時,皆已同意依單據平均負擔費用,異議人已提出學校三聯單等證明,足以證明聲請人已支付相關費用,且金額為本期可確定之金額並符合協議筆錄中之學費項目。相對人已於日前償還未成年子女之遊學費用,目前尚欠就讀學校費用,含學校繳費三聯單及新生制服單等共新臺幣35,624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除執行法院可明確知悉執行名義所據範圍外,如自形式上不能確定或可得確定執行名義成立時之確切範圍,執行法院即無從就該部分逕予執行。
四、經查,本件依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家協字第198號協議筆錄第二點記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包含必要之補習費用)、醫療費(包含健保費),兩造同意依單據平均負擔費用。」,惟該協議筆錄內容就學費、必要之補習費用、醫療費用之給付,皆未具體載明其金額,且異議人亦自陳應給付之內容含每期之學費、補習費及醫療費金額,皆因未成年子女不同年齡所需及就讀何所學校而不相同,因此所需費用皆為變動金額等語,是該協議筆錄內容第二點,並非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標的,本院自無從為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