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志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民國100年
6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旁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比」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6月28日18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7日,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以電話向林芳如佯稱因網路交易發生錯誤云云,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9時47分許、21時5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數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1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939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而使林芳如受有損害。嗣經林芳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