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53號聲請人 沈琪
牛惠 之相對人 李岱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訴之聲明㈠、㈡、㈢關於妨害精神安寧部分新台幣(下同)15萬元,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先行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牛惠之 超過10萬元、沈琪超過5萬元等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相對人上訴而經裁判者言,此乃處分權主義當然法理。另相對人已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書,是依上開規定,兩造應負擔費用經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計算書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起訴聲明㈠、㈡部分:3,000元│聲請人敗訴部分(即│││├──────────────┤先行確定部分)由聲│聲請人預繳│││起訴聲明㈢、㈣部分:6,500元│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第一、二審(指經上│││││訴審理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相對人預繳││││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說明:││一、聲請人扣除預繳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38元││㈠第一審訴訟標的中,聲請人未上訴而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4,625元││計算式:3,000元+(6,500元×150,000/600,000)=4,625元。││㈡第一審訴訟標的經上訴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9,113元││計算式:【(6,500元×450,000元/600,000元)+7,275元】×3/4=9,113元││㈢扣除預繳部分,總計為:││計算式:4,625元+9,113元-9,500元=4,238元。││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38元,惟相對人已預繳7,275元,是毋庸另向聲請人││給付。││計算式:【(6,500元×450,000元/600,000元)+7,275元】×1/4=3,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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