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4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製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網路咖啡店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憑。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顯見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建達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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