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斯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嗣於翌(16)日凌晨0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倒數第2行「並檢測出其呼氣」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翌日(16日)凌晨0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斯連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5409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2月25日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甚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58號被告葉斯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連於民國98年9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愛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6)日凌晨0時14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三和路4段181巷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2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斯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2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斯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