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原告 謝螢麗 被告基隆港都傳奇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所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位處基隆港都傳奇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頂樓,而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即屋頂平台)暨該處建置之水塔、水表箱與管道間,以及系爭社區(含系爭房屋)之建物外牆,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因系爭社區頂樓水表箱、管道間與系爭房屋外牆之破損滲水,應由被告即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與維護,然而原告多次敦請被告出面處理則無所獲,為期排除系爭房屋因上揭共有部分或公設老舊所導致之漏水侵害,原告祇能自行鳩工修繕頂樓水表箱、管道間與外牆至不漏水,為此支出修繕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5,500元,是原告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已承諾負擔上開修繕費用,故原告本次起訴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位處系爭社區頂樓之系爭房屋乃其所有,因系爭社
區頂樓水表箱、管道間與系爭房屋外牆破損滲水,屢經原告敦請被告出面處理無果,為期排除系爭房屋之漏水侵害,原告遂鳩工修繕頂樓水表箱、管道間與外牆至不漏水,為此支出修繕費合計25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4頁)、陳情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港都傳奇公寓大廈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單(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基隆市港都傳奇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本院卷第43頁)、協議書(協議內容僅止事涉「頂樓平台」之修繕維護,而不包括水表箱、管道間與外牆之修繕維護;本院卷第45頁)、港都傳奇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例會紀錄(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港都傳奇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例會紀錄(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存證信函用紙(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港都傳奇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估價單(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系爭社區頂樓水表箱、管道間與系爭房屋外牆破損滲水,屢經原告敦請被告出面處理無果,為期排除系爭房屋之漏水侵害,原告遂鳩工修繕頂樓水表箱、管道間與外牆至不漏水,為此支出修繕費合計255,500元等情,首均堪信為真。
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條亦有明定。第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社區之頂樓平台與系爭社區(含系爭房屋)之建物外牆,乃建築物之屋頂與承重牆壁,屬於維持建築物外觀及其安全之主要構造,而建置於頂樓之水表箱與管道間,亦係在供全體住戶使用,是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難獨立而非某戶專有,具共益性質而不允分割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屬於系爭社區之共同部分,兼之系爭社區無分管協議(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該等共同部分亦不得約定僅供某戶專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參看),是建置於頂樓之水表箱、管道間,以及系爭社區(含系爭房屋)之建物外牆,依法自應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所謂「一般」或「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倘其修繕範圍、金額較小或僅影響及部分用戶者,應可認屬一般修繕。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就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並「無」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6頁至第192頁),而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亦無短缺(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因頂樓水表箱、管道間與系爭房屋外牆之破損滲水,僅止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修繕費用亦僅52,900元、138,000元、64,600元,施工方法僅止事涉「水錶箱外部打除、防水處理、泥作、粉光」、「管道間四周打除、防水處理、泥作、粉光」、「外牆L面巡檢及隆起範圍處打除與水泥修飾、磁磚填縫施作、水性透明防水漆施作」、「頂樓女兒牆外牆刷防水漆」,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在卷可參,則系爭社區頂樓水表箱、管道間以及建物外牆之修繕,應可歸類為修繕範圍、金額較小且僅及於部分用戶之一般修繕,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其修繕無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尤以被告概未舉證證明頂樓水表箱、管道間以及建物外牆漏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頂樓水表箱、管道間以及建物外牆漏水之修繕,應由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為之。
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承前,被告就頂樓水表箱、管道間以及建物外牆負有修繕義務;而原告雖未受委任且無此義務,然原告前曾敦請被告修繕無果,兼之原告嗣後自行鳩工修繕至不漏水,支出修繕費合計255,500元,乃在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定之修繕義務),是其縱與被告之意思相違,原告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再者,被告固抗辯「原告前已承諾負擔相關修繕費用」云云(推其語意,被告無非係指原告業已拋棄其費用償還請求權),惟此悉經原告否認在卷,兼之被告概未舉證其實(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其所稱「原告允諾負擔」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從而,被告空執前詞,拒絕給付本件修繕費用,自係一無可取。
㈤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原告起訴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8,500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3,420元;惟原告嗣既減縮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255,500元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而非3,420元),兼之本件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為2,7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660元(3,420元-2,760元=66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