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1號聲請人 簡辰靜 相對人 蔡清傑
徐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清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清傑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按本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經查,相對人徐雪娥係背書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據以請求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111年1月22日130,000元111年2月24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