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散裝電線、電纜貳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源富固稱竊取之物品已變賣不詳之二手商,亦不記得變賣所得等語,然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未發還告訴人 呂木林 ,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