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議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議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議德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公舘路時,與後方騎士 王啟榮 發生行車糾紛。王議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網室前將王啟榮攔下後,持塑膠棒下車毆打王啟榮,導致王啟榮受有雙側下背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及左後膝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接獲王啟榮報案,循線找到王議德,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塑膠棒1支。
二、證據:㈠被告王議德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啟榮之指證。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車輛照片、塑膠棒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毀損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因細故即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王啟榮成傷,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塑膠棒1支係被告所有,在本件用以毆打告訴人王啟榮成傷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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