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隆
葛揚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
6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水隆於民國100年6月18日18時許,於臺南市東區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內施作工程後,在停放於上開校區內雲平大樓東側停車場之車內休憩抽煙,適被告葛揚漢行經該處,見狀即持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並向被告鄭水隆揚言欲舉發其於校園內抽煙之行為,2人發生口角,被告鄭水隆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與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下車徒手欲強取被告葛揚漢行動電話未果,進而毆打被告葛揚漢;被告葛揚漢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鄭水隆徒手扭打而互毆,被告葛揚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所戴眼鏡因臉部遭被告鄭水隆毆打,掉落於地,鏡架變形扭曲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葛揚漢;被告鄭水隆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掌心挫傷、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水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葛揚漢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葛揚漢告訴被告鄭水隆涉嫌傷害、毀損,與告訴人即被告鄭水隆告訴被告葛揚漢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水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葛揚漢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鄭水隆、葛揚漢2人於102年5月9日在本院審理期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鄭水隆、葛揚漢分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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