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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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城林選任辯護人陳瑞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 城林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型號W395,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于城林明知 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于城林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電話聯繫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亞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交易時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陳亞恬,並向陳亞恬先後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1,000元。
(二)于城林於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電話聯繫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金發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交易時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均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1包」,業經檢察官當庭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發,並向陳金發收取上開價金。
嗣因警方依法對于城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搜索票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查獲于城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于城林於102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發於警詢中、證人陳亞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林阿釵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45號卷(下稱9045號偵字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76號卷(下稱9276號偵字卷)第9至11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93號卷第7至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64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稽(詳上開9045號偵字卷第19至22頁,上開9276號偵字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上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超過1公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或500元,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論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案之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販賣之金額,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宣告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經查:
1.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向案外人陳金發、陳亞恬所收取之價金,為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又被告所持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W395,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是其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供聯繫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詳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表:
┌──┬───┬──────┬──────┬──────┬────┬───────┬─────────┐││起訴書││││││││編號│附表一│電話聯繫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販售毒品及價格│罪名及宣告刑│││編號│││││││├──┼───┼──────┼──────┼──────┼────┼───────┼─────────┤│一│4│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新北市中和區│陳亞恬│販售甲基安非他│于城林販賣第二級毒││││上午10時14分│上午11時17分│中山路2段上││命1包,原交易│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許│許後數分鐘內│之麥當勞││價格為1,000元│玖月;未扣案之因販││││││││,然實際上僅收│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取500元│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型號W395,│││││││││內含門號○九三六五│││││││││三七一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二│1│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新北市永和區│陳金發│販售甲基安非他│于城林販賣第二級毒││││上午10時5分│上午11時26分│中和路 永安捷 ││命1包,交易價│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許│許後數分鐘內│運站附近之麥││格為2,000元│拾月;未扣案之因販││││││當勞│││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型號W395,│││││││││內含門號○九三六五│││││││││三七一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三│5│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7日│新北市中和區│陳亞恬│販售甲基安非他│于城林販賣第二級毒││││晚間10時30分│凌晨5時33分│中和路362號││命1包,交易價│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許│許│附近││格為1,000元│玖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型號W395,│││││││││內含門號○九三六五│││││││││三七一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四│2│101年1月21日│101年1月21日│新北市永和區│陳金發│販售甲基安非他│于城林販賣第二級毒││││晚間7時58分│晚間8時37分│中和路永安捷││命1包,交易價│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許│許後數分鐘內│運站附近之麥││格為2,000元│拾月;未扣案之因販││││││當勞│││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型號W395,│││││││││內含門號○九三六五│││││││││三七一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五│3│101年1月25日│101年1月25日│新北市永和區│陳金發│販售甲基安非他│于城林販賣第二級毒││││下午4時34分│下午4時51分│中和路永安捷││命1包,交易價│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許│許後數分鐘內│運站附近之麥││格為2,000元│拾月;未扣案之因販││││││當勞│││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型號W395,│││││││││內含門號○九三六五│││││││││三七一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