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44號原告 曾義乙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告 黃細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9日結婚,於92年10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4年間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目前兩造分居已7年左右,互不往來,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因認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福建省寧德市(2003)寧證字第2110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52465號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46號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發函戶政機關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入境申請資料,得知被告於94年7月7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資料可參(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46號卷第10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出境迄今已逾7年,顯見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形同陌路,夫妻間互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