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被告黃義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併為說明。爰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再度犯下本罪,並自摔受傷,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本次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從事水電工作、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黃義芳(本院按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5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瓶(58度,約300CC)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礁坑里南172線4公里300公尺處時,因因不勝酒力,自摔跌入水溝。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義芳送醫後,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義芳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乙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認為飲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是因吃安眠藥及憂鬱症藥才發生事故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且同心圓測試不合格,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進而因上開酒後駕駛之行為發生車禍,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附卷可資佐證,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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