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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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5號

原告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被告 陳奮彬

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捌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被告陳奮彬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44,311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4,788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奮彬係受僱於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之公車駕駛,前於108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福和路口時,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福和路,致碰撞騎乘CNY-698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路往福和路方向直行且閃避不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駕駛之機車亦有嚴重毀損,上開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處理組員警依據現場情形及監視器綜合判斷後,認定本件車禍肇因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任何責任,嗣經被告基隆客運聲請行車事故鑑定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被告陳奮彬駕駛民營公車,跨壓分向限制線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而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調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049號起訴書予以起訴,並經鈞院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情事,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右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身體多處受傷,經急診後進行手術治療,醫囑需休養及復健一年及專人照顧3個月,嗣經治療後仍有骨折處癒合不良致行動困難等症狀,經醫生診斷需再進行骨折再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等語,經持續門診追蹤複查後,於109年10月21日門診複診時,醫生診治評估仍建議繼續休養復健6個月,以促使骨折處盡速癒合,而自該事故發生,原告歷經兩次重大手術並多次複診,行走仍有困難、無法久坐,迄今仍由家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亦因須在家休養並持續治療,致原告無法繼續原有工作(原告原任職於石記牛肉麵店擔任店長一職,每月收入約45,000元而受有勞動所得之減損,復因原告所受損害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但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陳奮彬為被告基隆客運員工,於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車禍,自屬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奮彬及基隆客運應連帶負起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傷害,茲分述如下。

  ⒈迄今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08,65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於台北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就診、手術,於起訴前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105,639元,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憑,另加計起訴後持續看診而增加的醫療費用共3,020元,迄今已累積醫療費用共108,659元。

  ⒉拔釘手術費用9,201元(預估):

   原告於前次109年10月21日複診後,榮總主治醫師仍囑言再休養復健6個月,並按時回診俟骨頭癒合後再進行拔釘手術,目前已預計在下次回診即111年4月20日,由主治醫師確認原告恢復狀況後約定手術時間,而手術費用即以先前股骨復位內固定手術費用9,201元計算,應屬合理。

  ⒊回診掛號費用2,080元(預估):

   目前已預計在下次回診即111年4月20日,由主治醫師確認原告恢復狀況後定手術時間,術後以三次回診暫計,以榮總醫院掛號費每次520元,4月20日術前回診及術後預計3次回診共4次計算,合計2,080元。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119,640元,與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進行之診治相符,應屬必需費用。

  ⒋交通費用18,01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按,核其經手術後迄今仍行動不便,前期又需看護照顧,受傷處並須持續追蹤治療,是應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治療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性,復依計程車資估算金額(自原告住家往返慈濟醫院、榮總醫院費用分別為950元及420元),分別乘以起訴前已看診次數(慈濟11次、榮總8次)計算,已發生13,810元;而起訴後迄今已增加看診次數5次,加計4月20日看診、拔釘手術及術後預估回診3次往返榮總醫院,合計10次計算車資共4,200元,則原告請求18,010元交通費,應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326,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且所受傷害非輕,先後歷經兩次重大手術,而醫囑明確記載原告需休養並由專人照顧前後合計五個月,加上手術住院期間13日,於此期間,原告均依賴母親及兄長全日協助看護身體及生活起居,衡情一般全日看護市場行情為2,000元至2,500元之間不等,則原告依每日2,000元請求上開期間家人看護費用共326,000元(計算式:2000×[30×5+13]=326,000),自屬合理。

  ⒍工作收入損失810,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意外前,係於原任職於石記牛肉麵店擔任店長一職,每月收入約新台幣45,000元,而因本件車禍意外致原告連行動都有困難而需在家休養無法繼續上開工作,經主治醫師診斷宜休養復健一年,嗣後評估需再休養六個月,共計18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共810,000元,自屬合理。

  ⒎勞動能力減損510,946元:

   原告為67年3月19日生,受傷前係擔任原任職於石記牛肉麵店擔任店長一職,工作內容包括煮麵及外場招待等,每月收入約45,000元,已如前述。而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迄今未滿65歲,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經 鈞院囑 託榮總 進行專業鑑定後,認原告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已接近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進而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原告自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致其受傷時之108年10月21日起至132年3月19日即年滿65歲時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0,946元。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0,946元【計算方式為:32,400×15.00000000+(32,4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10,94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揭諸多傷害,所受傷害非輕,一年多的時間都需親友協助生活起居事項,並有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甚至因此無法工作而失去賴以為生之收入,而被告為公車司機,原較其他駕駛人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卻因其未注意造成原告除需經歷二次重大手術外,至少一年半時間無法正常生活、連行走都有相當困難,更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原有工作而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收入,後續即便復原亦不完全,則因被告過失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不僅影響原告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傷痛影響非小,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為此,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有據。

  ⒐機車損害修復費用15,464元:

   雖被告抗辯原告騎乘之機車尚未進行維修云云,然被告二人自系爭事故108年10月21日發生至今二年餘,就原告所受損害未給付分毫,而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係按機車殘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即自出廠日9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21日,已使用1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1元(原證16第2頁);另加計單據中毋庸折舊之修理工資共13,663元,就此,合計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共15,464元,自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⒑綜上,而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業已兩次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險理賠,並陸續於109年4月23日及110年6月24日分別獲償70,873元及14,699元,合計共85,572元(原證21),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14,788元(計算式:119,940+18,010+326,000+810,000+510,946+500,000+15,464-70,873-14,699=2,214,788)。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於109年4月23日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林志銘70,873元,應於請求醫療費用金額中扣除。

(二)原告請求以後之拔釘手術費用、回診掛號費及交通費費用並無相關佐證資料,僅為憑空臆測,要求請不予採納。

(三)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63日,金額計326,000元,實不合理,依其診斷書醫囑載明需專人照顧3個月,此部分我方不予爭執,然並無實際花費請專人看護有其爭議,若有實際支出之憑證,我方可以認同,若無則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載每日1,200元來做計算,總金額108,000元,方為合理

(四)原告提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個月,每月4.5萬總計81萬元整,實不合理,依其診斷書,需休養及復健一年而非18個月,原告主張每月收入4.5萬元,卻無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可供查驗,是否確實有如此損失。

(五)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陳奮彬國中肄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鉅,在此,懇請貴院斟酌被告其傷害行為之動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依法判決。

(六)原告所提機車修理費用15,434元,經查該車CNY-698出廠年月為2004年1月,經與修理廠確認並無維修,懇請夠院依合理市價,依法判決。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86號判決主文查詢、台北慈濟、臺北榮民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後照片、原告在職薪資證明(石記牛肉麵店)、計程車資估算表、機車行照、嘉盛車業行估價單及司法院折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奮彬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奮彬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陳奮彬係被告基隆客運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客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奮彬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119,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8,65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又原告主張已預計在下次回診即111年4月20日,由主治醫師確認原告恢復狀況後進行拔釘手術,而手術費用即以先前股骨復位內固定手術費用9,201元計算,並請求此次看診及術後復診之費用2,080元,此部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9,940元,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18,010元部分:

   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往返醫院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原告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其確實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慈濟醫院、榮民總醫院看診及嗣後持續門診追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8,010元,亦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326,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事故後聘請看護費用以及嗣後由其親屬照護,得請求看護費用326,000元乙節,親屬照護部分雖無看護費用收據,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臺北慈濟醫院108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08年10月21日10:25分時至急診就醫,同日住院,手術,行右股骨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26日出院,於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22日至門診,需休養及復健一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人於109年4月19日住院,109年4月20日接受骨折再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病人於109年4月25日出院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建議休養6個月……」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共需專人照護5個月及手術住院期間共計13天應為可採。而親屬照護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326,000元(計算式:2,000元×163日=326,000元)洵為有據。

(四)工作損失810,000元部分:

   原告就其工作損失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石記牛肉麵店在職薪資證明,並經本院函詢石記牛肉麵店,其回覆:「原告先前有在本店工作,擔任店長,要負責內場煮麵及外場招待,任職期間是107年6月至108年10月,每月薪資為45,000元,都是直接領現金,108年10月後因為原告發生重大車禍受傷嚴重後沒辦法繼續上班」,是原告主張其任職石記牛肉麵及月薪45,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復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休養18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以810,000元(計算式:45,000×18=810,000元),應為可採。

(五)勞動能力減損510,9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10,946元,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2日北總內字第1101501041號鑑定報告:(八)、總結:「……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為6%。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已接近最佳醫療狀態。」等語,堪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為6%,並以每月4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工資。又原告係67年3月19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32年3月19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08年10月21日至132年3月19日,共計23年4月26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510,946元【計算式:32,400×15.00000000+(32,4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10,94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奮彬之過失,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陳奮彬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機車損害修復費用15,464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690元乙情(零件18,027元、工資13,663元)並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01元及工資13,663元合計15,464元,業據提出嘉盛車業行估價單及行照為佐,是原告所請,洵屬有據。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5,572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九)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14,788元(計算式:119,940元+18,010元+326,000元+810,000元+510,946元+100,000元+15,464元-85,572=1,814,78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奮彬自110年3月8日起、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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