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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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6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蘇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55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5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承保範圍包含財物損失保險、現金保險、玻璃保險、冷凍冷藏食物保險、責任保險等,保險單號碼為1501第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至109年4月30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於109年3月7日上午5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前開到路與博愛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致該門市店面裝潢及玻璃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2,145元(含材料費用30,845元、工資費用21,300元),材料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9,25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並扣除被保險人即統一超商自負額1,000元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統一超商29,554元(計算式:9,254+21,300-1,000=29,554)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統一超商之商業火災保險,並因統一超商○○門市店面裝潢及玻璃遭被告駕車擦撞毀損,業已賠付29,5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現場照片、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理賠付款查詢作業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至47頁、第187至1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8日屏警交字第11035443200號函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7至84頁),在卷可參,且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統一超商因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致店面裝潢及玻璃毀損,支出維修費用52,145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核算後並由被保險人統一超商負擔部分維修費後,已理賠29,554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一超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9日(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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