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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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56號

原告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

被告 華驄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一)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被告之妻主動與原告洽談,希望就被告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室內裝潢,其中「油漆工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交由原告施作,此有原告與被告之妻line對話訊息可證。施作項目包括「1.新釘造型天花板+新釘隔間牆油漆(天花板含:室內、陽台、廁所、含造型加坪數、主臥烤漆造型牆2次披土代工含磨土)」、「2.門框+門片(烤漆2次披土代工含磨土)含門框內外雙邊填縫披土代工」、「3.舊牆批土油漆(含舊牆裂痕前置處理)」、「4.門框、窗框保護(連工帶料)」均採總價承攬方式,共計新台幣(下同)26萬35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09年12月7日提出報價,總價為26萬3500元,此有報價單可稽,雙方並約定係以110年1月底為完工期限。嗣後原告於110年1月18日近乎完成所有工程後,僅待被告確認最後一道工程修補,即完成最後完工確認,被告竟開始以各種理由,如:讓其他工班先進場施工等事由,禁止原告及合作 師傅江 先生進入,避不見面。且於110年1月29日雙方原約定下午1點30分協商,然原告等人到了現場,被告拒不出面也不接電話,且在未事先通知之情形下,即將原告與師傅江先生等人之工作器材、設備,擺放至施工地點之一樓管理警衛室外,此有現場照片圖可證。上述工程款項,被告僅於109年12月7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師傅江先生,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12日再各別交付現金5萬元予師傅江先生。且於1月12日被告還向原告承諾在過年前會再給5萬元,過年後再給6萬元。豈料,之後剩餘工程款項被告以原告等人有工程遲延、工作具有瑕疵為由,避不見面,亦不付款。

(二)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此有原告110年1月27日與被告line之對話記錄:「我相信算坪數你們應該沒有問題,怎麼到幾乎完工卻一堆問題…」等語可證。故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均大致完工,僅剩最後確認收尾時,被告突以各種理由不讓原告再次進場收拾相關器具,及最後檢查,且在未事前未通知之狀況下,於110年1月29日逕自將原告工作器材、設備擺放至施工地點之一樓管理警衛室外,翌日即110年1月30日便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稱工作有瑕疵、工程遲延等問題,拒不出面,此參原告於line對話所稱:「我這幾天會比較忙,我要對業主做完整的交代,我們這邊雙方施工修復情況,我會跟妳說清楚,目前我都還在趕工中,沒按時間如期完成,已經是大家的損失了。先這樣,我會找時間跟妳說的。」等語,並陸續傳送照片、影片稱原告施工有瑕疵(原告否認之),據此不付剩餘工程款。

(三)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工程遲延、工作具有瑕疵情形,且退步言(僅假設)縱有瑕疵,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自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而得以不付剩餘工程款:兩造於洽談工程期間時,雙方係於約定於110年1月底前完工,是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且承攬工程中,被告在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月18日施工期間,被告所稱希望改善的部分,均以完成改善,故亦無承攬具有瑕疵之情形。退步言(僅假設,原告否認之),縱原告所施作之工作具有瑕疵,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前開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惟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30日稱原告工作有瑕疵,並未命且給予相當期限進行修補,即斷然主張不付工程報酬,已與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情形不合,其不付工程款,自顯無理由。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本件工程總價金為26萬3500元,扣除被告以現金支付之15萬元,應給付11萬3500元,自於法有據。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報價、承攬項目為原證2報價單所列工程,但不包含主臥室及窗框、門框「冷烤漆」部分經查,109年12月3日被告之妻與原告接洽後,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室內裝潢,其中「油漆工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交由原告施作。原告遂於109年12月4日與證人 江啟文 至系爭工程地點現場勘查,並提出報價,此部分有起訴狀原證1原告與被告妻line對話訊息可證。原告與證人江啟文109年12月4日至系爭工程地點後,當日兩造僅系爭工程新釘造型天花板、新釘隔間牆部分進行「一般油漆」報價,依照雙方所估總坪數約為131坪,每坪的單價不含稅為1500元,故報價為19萬65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0-14行自承。惟,主臥烤漆造型牆約10坪部分,屋主希冀做「冷烤漆」,而「冷烤漆」與「一般油漆」之報價不同,「冷烤漆」係以「才」為單位(一台尺見方),1坪約36才。「冷烤漆」每才200元,故每坪的單價不含稅為7200元,遠高於一般油漆報價,故109年12月4日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僅先以一般油漆報價,至於主臥烤漆造型牆10坪部分,待與屋主確認是否做冷烤漆,確認最後報價。嗣於109年12月14日證人江啟文開刀後復工之日,江啟文再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因預算有限,故被告自行施作「冷烤漆」部分,而原告就主臥烤漆造型牆10坪部分施工程度限於「2次批土含磨土」,則該部分報價與其他一般油漆報價相同。因此起訴狀原證2報價單品項:「1.新釘造型天花板+新釘隔間牆油漆(天花板含:室內、陽台、廁所、含造型加坪數、主臥烤漆造型牆2次披土代工含磨土)」、131坪、單價1500元,金額19萬6500元,係因上述報價過程而來。又於同日被告再追加起訴狀原證2報價單「2.門框+門片(烤漆2次披土代工含磨土)含門框內外雙邊填縫披土代工」、數量10個、單價3900元、金額3萬9000元。該部分門框、門片「冷烤漆」部分,亦由被告自行承作;「3.舊牆批土油漆(含舊牆裂痕前置處理)」25坪、單價1000元、金額2萬5000元;「4.門框、窗框保護(連工帶料)」1式、單價3000元、金額3000元。上述兩次報價過程、報價金額、「一般油漆」與「冷烤漆」單價不同、「冷烤漆」是被告自行承作之事實,此部分有證人江啟文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的工程,施工項目、單價、數量是否如此?)這個報價單是我估價,當場在工地與被告談的,原告也在場,我就口頭跟被告談好說要這些項目與金額,報價單由原告事後打字…」(參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4-29行)、「(問:被告表示報價單原本只有19萬多,後來為何是26萬多?)我們第一天去看現場時估價是196500元,後來被告說主臥房可能會做造型牆的冷烤漆,還要詢問屋主,過了十天左右,被告說屋主決定要做主臥房造型牆冷烤漆,但被告要把批土跟打磨交給我們做,這個價錢跟第一次估價不一樣,因為造型牆冷烤漆是要算才的(一台尺見方),第一次估價是算坪的。所以才重新報價,報價是263500元,這包含主臥造型牆冷烤漆批土、打磨、舊牆回復、門框保護等,也就是原證二報價單項目2-4,這是口頭跟被告講的,被告也都同意,第二次的報價單是由原告打字列印的。原證二的報價單書面是否有交給被告我不清楚,因為這是兩造在接洽。但報價單的內容跟金額是我跟被告口頭講定的。」(參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第5行)。

  ⒉被告主張指「需作冷烤漆/門組」係委託原告承包,但原告事後未作云云,上開主張係為不實,另關於主臥室造型牆及門框、門片冷烤漆工程是被告承攬並未給原告承包此部分事實,亦有證人 程千芬 所稱:「(問:主臥室造型牆及門框、門片冷烤漆工程是被告承攬的,你是否知道?)主臥室造型牆及門框、門片冷烤漆工程確實是由被告承攬,但主臥室的批土、打底油漆工程是由原告施作,打底品質不良會影響到造型牆及門框、門片冷烤漆工程及品質。」等語可證(參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7-22行),顯見被告答辯狀第2頁主張關於原告遲誤施工冷烤漆「110年1月8日標註之『需作冷烤漆/門組』部分原告在向被告承包時,原本承諾可以『水性冷烤漆』施作,但嗣後又稱不會施作,致使被告就此部分工程需另外委託工班處理。」等語,顯係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報價單上之工程均已完工,而僅部分完工部分未修補完畢,此有證人江啟文所稱:「((提示準備狀原證四照片)報價單的工程項目都有完工嗎?)報價單的工程項目都已完工,我們問被告說工程是否可以,被告說天花板大致上都沒問題,但牆面有砂粒比較粗糙,要我們修補,我們去修補餐廳及廚房的牆面,想說先做這部分,再問被告看看這樣可不可以,如果被告說可以,其餘部分就按照這樣來修補,修補後有請原告問被告說這樣修補可不可以,被告說可以,本來預定要去修補其餘部分,但後來被告就跟原告說不用進去了,所以我們就無法進去修補其餘部分」等語(參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6行)可證。另由原告民事準備狀原證4施工過程照片11張,可證起訴狀原證2報價單所列工程均已完工。且原告民事準備狀原證4照片,對照被告所給之施工平面圖,各區域範圍即施工項目說明請見參原證7。且由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所述,被告除主張『需作冷烤漆/門組』稱原告未予施作(原告否認之,此部分非原告承攬項目,詳如前述),其所強調均指原告施工瑕疵部分(原告否認之),亦可反證被告自承已完工,僅係對於施工品質不滿。

  ⒋原告並無遲延完工,系爭工程均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本件工程被告發包時並未告知明確的完工期限,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109年12月4日原告與證人江啟文至系爭工程地點現場勘時,因證人江啟文為原告主要施工師傅,然江啟文在承接工程前,已預訂於109年12月9日進行手術(參見民事準備狀附件2),將勢必影響工程時間,故於報價當日原告與證人已說明上開手術時間,表示工程不趕才承接系爭工程,並且徵得被告同意,是故兩造並無約定明確之完工期限,此有證人江啟文之證稱:「(問:系爭工程你是否從頭到尾參與?)有,除了人不舒服去開刀2-3天外,剛開始的時候我就問被告說工程有沒有在趕,不趕我才可以去,因為我本來就預定要開刀,這是在提出報價單時,就跟被告講了,被告說工程不趕,你要開刀就去開刀沒關係,只要有人進來做就好,我去開刀的時候有找另外一個師傅 阿明 進來做。」等語(參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5-22行),足證兩造確未約定完工日期。

  ⒌被告提出被證1主張原告承攬之漆作工程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工係屬無據,被告提出被證1被告製作之施工班表,主張原告漆作工程完工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云云。經查,被告提出被證1施工班表、被告與系統櫃體、超耐磨地板廠商、業主程千芬、廚具系統櫃老闆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曾傳送被證1施工班表給各工程廠商云云(參見被證2)。惟,上開被告舉證所提出之訊息,均未見被告之妻或被告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施工班表給原告,此部分可參民事答辯狀被證4:被告及被告之妻與原告Line所有往來對話紀錄可證(為方便供鈞院參酌列為證物原證8)。原告既然係以此方式通知各工程廠商,自應有通知原告漆作工程之Line訊息,然被告未提出此部分舉證,可證其並未傳送被證1給原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漆作工程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工,被告主張自不足採。上開被證1施工班表,原告與證人江啟文確實未曾見過,此有證人江啟文所稱:「(問:有無見過被證一施工進度表?被告有無告知你工程要在109年12月31日前完工?)我沒有見過該施工進度表。被告也沒有告知說系爭油漆工程要在109年12月31日前完工。」等語(參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6-11行)。綜上,兩造並無約定完工期限,原告自無給付遲延工程延宕之情形。

  ⒍關於證人程千芬證詞:證人所述於系爭工程品質有重大瑕疵、原告遲延完工等部分均不足採信;且原告於line語音對話所稱「我做的工程可以破壞吧」只是意氣之詞並非真有此意,此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工程品質有重大瑕疵之依據,且不應剝奪原告之瑕疵修補權,又證人程千芬到庭之證稱:「本件延遲的原因都是因為原告油漆部分施工延宕,包括品質不良。我常常到工地現場去查看,因為該處的七樓也是我們的,所以我常常下來五樓工地查看。我也跟被告反應說原告她們油漆工程批土的部分施工品質很粗糙,至於被告有無向原告反應,我不清楚,但照理被告應該會去講。像系統櫃的裝設也都是因為原告油漆工程的延宕,所以才延後裝設。」、「(問:你方才所述,像系統櫃的裝設工程延宕是因為原告油漆工程延宕造成的,是你自己的認知還是被告向你的說明整個工程延宕是原告造成的?)因為被告已經將整個室內裝璜的工程各個工班的進場時間,也就是整個工程的施工進度表給我,所以我可以知道整個工程的順序,確實是因為原告油漆工程的延宕,導致後面工程的延宕,並非是被告向我的解釋。」云云(參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9行起第3頁第6行、同筆錄第3頁第8-15行)。由證人所述,證人所親身見聞僅有漆作工程完成品質部分,惟完工部分是否係有瑕疵,因證人非工程專業人士,其主觀之認定,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確有重大瑕疵。而至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約定完工期限,此部分亦非證人程千芬之親身見聞,其所言係不足認定兩造確有約定完工期限,證人程千芬所述原告工程延宕等語,顯不可採。另證人程千芬稱:「因為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有說『她做的工程她可以破壞吧』,我當時在被告旁邊,我聽到當然會害怕,所以我就要求被告把原告的器材、設備搬出去,且不要再讓原告人員進來施工了」等語(參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7-8行)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固不否認曾為上開等語。然在此之前係被告已出言禁止原告等人進入系爭工程地點收尾,又拒絕給付工程款項,原告一氣之下,於電話中逞口舌之快,並非有意為之。且原告所稱要破壞等語,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施工確有重大瑕疵之基礎,或得以逕以此認定剝奪原告承攬人之瑕疵修補權。退步言,原告縱使施工品質有重大瑕疵(僅假設,原告否認之),惟被告並未給予相當修補之權利,而以民事答辯狀被證5施工報價單,主張額外支出148,800元云云,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項,自為無理由,本件原告於施工過程被告均在場,是有工作瑕疵之情形,被告係直接告知原告施作之師傅江啟文。又證人江啟文到庭作證時稱,被告曾反映天花板有毛細孔的瑕疵,已經修補完成。另外牆面有砂粒較粗之情形,亦已修補餐廳及廚房的牆面,而其他部份在於110年1月18日最後進場工作日後,尚未完成修補,便糟被告拒絕進場施工,可證原告一方已正在進行修補中,非如被告所述拒絕修補,此有證人江啟文所述:「報價單的工程項目都已完工,我們問被告說工程是否可以,被告說天花板大致上都沒問題,但牆面有砂粒比較粗糙,要我們修補,我們去修補餐廳及廚房的牆面,想說先做這部分,再問被告看看這樣可不可以,如果被告說可以,其餘部分就按照這樣來修補,修補後有請原告問被告說這樣修補可不可以,被告說可以,本來預定要去修補其餘部分,但後來被告就跟原告說不用進去了,所以我們就無法進去修補其餘部分」等語、「(問:你施作時,被告有向你反應過哪些部分有瑕疵嗎?)在施作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反應說哪裡有瑕疵,只有快完工的時候,說客廳天花板有毛細孔的瑕疵,後來我們馬上就把所有房間天花板瑕疵都修補好了,被告也說大致上都可以了。剛才證人程千芬說什麼天花板還有裂縫,那是大門進來客廳的天花板有裂縫,我們施工後他就有龜裂,我們修補,修補後它又龜裂,代表這本來就修不好了。全部完工後,被告才反應牆面有砂粒的問題,我們就依上揭我證述的程序來處理。」等語可證(參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22行)。

  ⒎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且由前開證人所述,已經修補部分瑕疵。另原告110年2月2日與被告line之對話記錄:「原本的瑕疵經過師父修補,你們也沒問題,最後天離開後也特地打電話進去問你說廚房旁這樣修可以你也說可以,師父說這樣可以就照這樣修,也不是我們不修,約好的時間,你讓其他工班一直進去,也不讓我們進去收,最後還要我們也不用進去收,我們機器都還沒洗,也跟你約時間談後續的處理,也都照你約定時間到,沒想到你們竟然擅自搬移我們的工具跟材料在社區門口…」等語(參原證6第2頁),亦可證明原告願意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係被告拒絕原告入內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依法應先給予承攬人相當期限進行修補,惟從被告及被告之妻與原告Line所有往來對話紀錄,均未見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工作物有瑕疵拒絕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又如前開所述原告雖於l10年1月27日Line電話中稱要把「做的工程破壞」等語,然只是電話中氣憤之詞,並無意為之。被告不得以此拒絕原告之瑕疵修補權,另,原告施工品質絕非如被告所稱品質惡劣,證人江啟文過去曾承包千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郡鵬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寶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標的金額數百萬元之重大建案之油漆工程,原告施工工法、品質均為業界有名,故不斷有業主邀約合作,而絕非如被告所稱施工品質惡劣。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包訴外人程千芬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於109年12月將其中部分油漆工程再轉發包由原告承作。兩造於109年12月4日至工程現場勘查,原告僅以口頭報價195,600元,但並未提供報價單。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入場開始施工,被告亦於原告開工當日以現金給付5萬元。為配合屋主程千芬希望在過年以前交屋的需求,被告乃製作各工班的施工時間表,於109年12月14日告知各工班。

(二)由被證1施工時間表右上角之圖示可知,漆作工程的進度係以藍綠色筆跡標示。而根據施工進度表所載,原告所負責的天花板、牆壁漆作工程至遲應在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110年1月8日標注之「需作冷烤漆/門組」部分,原告在向被告承包時,原本承諾可以「水性冷烤漆」施作,但嗣後又稱不會施作,致使被告就此部分工程需另外委託工班處理。又至於110年1月25日至27日,以紅色筆跡標注之「木工、油漆收尾、清潔」,係指木工、櫥櫃等工程完成後,如有先前已完成的油漆被刮落、碰傷或髒污,會在木工工程收尾時予以補漆,此部分工程亦不在兩造發包工程之範圍內。詎料,原告入場施工後,其施工進度便一再遲延,往往只有一位師傅在施工現場,而原告本人卻不見蹤影。同時原告也不斷推諉不會施作雙方約定的工法,導致施工進度不斷拖延。被告僅能持續與屋主、其他工班溝通,延後工程進度,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尤有甚者,原告油漆施作品質低劣,多有批土厚薄不一、打磨不確實、牆面或天花板呈線塊狀等瑕疵(詳被證3之相片),常被屋主發現而向被告反映,被告亦在12月、1月之施工期間,多次在現場或以Line通話與原告溝通(詳被證4,因被告均係撥打Line通話與原告溝通,故並未留下文字紀錄),然而原告卻依然故我,拒不修補。絕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言,被告遲至1月下旬始聲稱原告施工有瑕疵。兩造於1月中旬,以電話溝通施工進度拖延與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但原告仍然拒絕溝通,甚至威脅要敲毀房屋內的裝潢。時屋主在側聽聞原告威脅之語,心生恐懼,不願原告再進入屋內。故被告與屋主將原告的設備與器材搬至一樓管理室,是對原告的威脅心生恐懼、為了防止原告破壞房屋之故,絕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惡意不讓原告完工云云。因屋主無法信任原告的施工,被告只能將交屋日期延後,並與其他油漆工班合作、親自施作油漆,並且修補原告劣質施工所造成的瑕疵。先在110年1月30日書房、牆壁、客廳、走廊等區域之粉刷顆粒,2月10日春節過後再與系統廠商繼續修補,直到4月始完成全體房屋裝潢工程並交屋,被告又因此額外支出148,800元之油漆工程費用,此有被證5之修補報價單與施工相片、影片可證。

(三)關於原證1、4、5、6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原證3之相片,被告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至於原證2之報價單,既無原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收證明,被告爰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事實上,原告並未於109年12月7日提供如原證2或任何形式的報價單給被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負責之工程已於110年1月18日大致完工一事之舉證,僅憑原告自己在Line對話中的一句「怎麼到幾乎完工卻一堆問題」(詳起訴狀第3頁第20至22行及原證5),而無任何相片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易言之,「原告所負責之工程已於1月18日完工一事」,僅有原告單方面說法,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事實上,原告非但對於原告提出之修補瑕疵要求置之不理,其工程亦未曾經過任何形式的驗收完成。縱認原告負責之工程已經於1月18日完工(僅為假設語氣),由被證1之施工時間表與前揭說明可知,兩造就原告負責工程所約定之施工期限實為109年12月31日。是故原告聲稱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1月底,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實屬無稽。原告施作有瑕疵,且被告已多次告知瑕疵,要求原告改善,然而原告卻遲不處理。查原告自入場施作工程以來,非但施工進度緩慢,且有批土厚薄不一、打磨不確實、牆面或天花板呈線塊狀等施工品質低劣之情形,被告與被告之妻亦已多次口頭或以Line通話向原告反映,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然故我,已如前述。是故,在原告施工期間,由原告之施工品質與施工態度,已可預見工作有瑕疵,甚至因此影響到後續其他工班之工程。加以被告復已請求原告改善其工作,原告卻不肯依照改善。則揆諸前開法規,被告繼續完成油漆工程所支出之費用148,8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縱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13,500元為有理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亦就上開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債權主張抵銷。

(五)原告聲稱被告表示工程不用在過年前完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蓋被告已經提出預計在110年過年前完成全部裝潢的工程進度表,被告並已將該工程進度表提供給工班與屋主程千芬(詳被告民事答辯狀之被證1)。衡諸常情,被告絕無可能一方面向屋主及其他工班公告將在過年前完成全部的裝潢工程,另一方面獨獨向原告表示油漆工程不需要在過年前完成。次查,原告於民事準備狀第2頁第4行稱雙方同意只承包批土代工。依原告所述,兩造同意之工程範圍僅限於批土,亦即將牆面鋪平以供後續油漆作業。則起訴狀所附之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中不涉及批土之工程項目,即不再兩造所合意之承包工程範圍內,原告自無求償之理。由報價單第1項「新釘造型天花板+新釘隔間牆油漆(天花板含:室內、陽台、廁所、含造型加坪數、主臥烤漆造型牆2次批土代工含磨土)」之項目名稱,可認為此項工程的內容是油漆含批土,則批土僅為此項工程之一部份,原告應不能將超出批土範圍之工程價額納入計算,從而要求被告給付。第4項「門框、窗框保護(連工帶料)」不涉及批土工程,應不在兩造合意承包之範圍內,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理。

(六)原告於民事準備狀第2頁第6至11行稱原告的師傅有出席,工程進度並未拖延,並舉原證2之出席工班表為佐證云云。原證2之出席工班表係原告自己製作,被告未曾見閱,工班表上復未經師傅或工程人員實際簽到。則該份出席工班表是否忠實紀錄、反映師傅或工程人員的出工狀況,不無疑義。其次,縱認原告之出席工班表確實反映師傅或工程人員的出工狀況,也不當然表示原告施工並未拖延。查本件施工房屋之整室面積、天花板、新舊牆面之總面積合計超過200坪,依一般油漆施工之經驗,僅有四名師傅不可能在原告所示之工期內完成批土作業、並達到完整良好之品質。再者,由原告民事準備狀原證4所附之施工相片可見大多數原告施工期間,在場師傅人數寥寥無幾,益難期待原告能在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雖聲稱被告未曾向伊反映施工品質或瑕疵等問題,縱有反映,原告亦已修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民事準備狀第2頁第12至16行)。惟被告已提出被證4之對話紀錄,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薇安 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反映劣質施工瑕疵問題,卻未獲原告理會等情,自無由原告恣意否認。原告復聲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8日完工後,被僅表示牆面有砂粒、拒絕原告入場收尾(民事準備狀第2頁第17行至第4頁第1行),加以被告110年1月19日向原告說被告尚有其他工程未完工,故被告所主張之工程延遲等情與原告無關云云,均僅有原告單方面說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的事實。

(七)被告自始即否認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完工,且其施工進度大幅延遲。原告復於民事準備狀第5頁第8行自承起訴狀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僅為其單方說詞,易言之,原告就伊負責的工程在110年1月18日完工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縱令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有其他工程未完工,也是因為原告工程進度拖延,連帶使得其他工班的施工進度受到連累而延遲。本件整體工程之延宕,原告難辭其咎。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施工過程相片,然而綜觀原證4之相片內容,實無從認定原告已經達到完工程度。反之,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已透過影片、相片證據,詳細記錄原告施工瑕疵之情形。原證4相片中,可見原告在天花板進行工程時,不顧天花板內為空調系統,未對天花板的開口加以適當防護即進行施工。此種工作方式,即可能使得粉塵等異物侵入空調系統,進而造成損害。原告之批土及噴漆,多有不按正常程序施工之情形。例如未將批土打磨均勻就直接噴上底漆,導致粉塵附著於牆面;浴室天花板未予噴漆等等。原告已於民事準備狀第4頁第2至3行承認伊有發言不慎之行為(然而,關於原告宣稱伊發言不慎是因為被告說詞前後不一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至於原告發言之內容以及兩造110年1月29日約談之經過,可藉由證人程千芬之證詞加以證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報價單、施工現場照片、出工本、診斷證明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有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且原告拒不修補,只好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固據提出施工日期進度表、LINE通訊對話紀錄、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有所爭執,惟未見被告所稱原告拒絕修補之對話紀錄,亦未見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間,復查,被告並不否認將原告施工器具逕自搬離系爭工程現場,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催告原告需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應依約履行之情事,且係原告主動拒絕被告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其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逕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惟查被告提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為批土後之牆面不平整、牆面有裂縫、漆面有砂粒等等,復查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為牆面批土、噴漆,可見原告並非未施作系爭工程,而係完工後之瑕疵,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程款依兩造約定之報價單應為263,5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報價單上並無兩造公司之簽名或蓋章,原告亦自承係原告方自行製作,則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63,50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95,6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00元即45,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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