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李育麟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登緯 (原名:鄭相
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