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宗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0、17574、19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5時44分至53分之間,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1樓外,徒手竊取 林廷翰 使用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箱內及其弟使用置於152-NMV號機車車箱內之手套共計4只(RSTAICHI黑色網布手套右手1只、黑色防水手套1只、黑色手套1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手套戴在手上並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於112年4月9日8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人行道,將原本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後,復徒手竊取 陳弘軒 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該車嗣已發還)。
(三)於112年4月11日14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鎮游泳池外,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將 陳凱豪 所有置於腳踏車上之包包拉鍊剪開,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起訴書雖記載「現金200餘元及修車工具1組」,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林廷翰、陳弘軒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信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雖記載被告竊取「現金200餘元及修車工具1組」,惟被告否認竊取修車工具1組,公訴人經當庭徵詢被害人陳凱豪意見後,就此部分當庭減縮更正為被告竊取現金2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頁),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5、89、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凱豪、證人即告訴人陳弘軒分別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4-7頁;偵一卷第11-12、15-16、10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包包上之拉鍊,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前科素行,本院自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自身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弘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2頁),復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告訴人林廷翰被竊手套4只價值約4,000元〈見偵一卷第12頁〉;被害人陳凱豪被竊現金200元;告訴人陳弘軒失竊腳踏車〈2017年網路購買價約12,000元,見警二卷第4頁〉已發還,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竊盜罪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與否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就事實一(一)竊取之手套4只(RSTAICHI黑色網布手套右手1只、黑色防水手套1只、黑色手套1副,價值約4,000元,見偵一卷第12頁)、事實一(三)竊取之現金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就事實一(二)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陳弘軒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另被告就事實一(三)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已經其丟棄,業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是該剪刀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而該剪刀亦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雖於警詢時交付其所稱竊取之手套1副予警方扣案,有其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17-19頁),惟經告訴人林廷翰事後於警局指認,此非其所失竊之手套,亦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見偵一卷第15-16頁),是就被告交付予警方扣案之上開手套,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1一(一)陳信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肆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二)陳信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三)陳信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112年4月11日中山三路130號前、前鎮區復興三路與滇池街口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張警一卷第7-8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8-10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腳踏車1台)警二卷第12頁4112年4月9日前鎮區中山二路11號1樓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警二卷第13-15頁5告訴人陳弘軒領回腳踏車照片1紙警二卷第16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17-20頁7111年12月18日前鎮區育德路16巷東往西、前鎮區文橫二路9巷、前鎮區廣西路296巷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偵一卷第23-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