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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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豐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民國112年7月5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259字第11290530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於當日到署完納6萬元罰金,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受刑人並於112年4月25日參加勤前說明會,簽立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西區清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59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其後受刑人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112年
4月僅執行2小時之社會勞動勤前教育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因112年4月25日報到日始開始執行,依比例計算,當月執行時數應達18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5月9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259字第1129035378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受刑人於112年5月25日未依規定到署參加生命教育課程,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5月31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259字第1129042074號函為第2次告誡,受刑人再於112年5月執行時數僅55小時,未達每月最低標準之96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6月5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259字第1129043890號函為第3次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然受刑人報到後並未表露違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之悔意,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建議執行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檢察官遂於112年6月30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2年7月5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259字第1129053006號函通知受刑人,告以「受刑人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履行狀況不佳且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79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59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受刑人於112年3月16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台端所受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25日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之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其上亦明確記載「因112年4月25日報到日始開始執行,依比例計算,當月執行時數無正當理由達18小時者將予以告誡」等情,是以刑人理應知悉並予以遵守,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於112年4月間僅執行2小時之社會勞動勤前教育時數,未達該月最低標準18小時,又於112年5月25日未依規定到署參加生命教育課程,受刑人再於112年5月間執行時數僅56小時,未達該月最低標準96小時,期間高雄地檢署於歷次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復重申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並於受刑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無故未到時,以前揭告誡函告知受刑人,惟受刑人於112年6月間執行時數僅88小時,仍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96小時之標準,此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從而,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高雄地檢署雄檢信甲112刑護勞259字第1
129053006號函之說明欄記載「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履行狀況不佳且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語,惟依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第壹條第三項規定,並未將「履行狀況不佳」或「每月勞動時數不足」列為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之7款情形之一,故此函文之理由無法律依據云云。然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所以撤銷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係因受刑人有前揭所載112年4、5月份執行均未達每月最低標準及經依法通知未參加生命教育課程之情事,而經3度告誡,於112年6月份之執行仍未達96小時,可見受刑人履行之態度輕忽消極,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有履行意願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故以前揭函文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則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此部分異議意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㈥受刑人另主張其係單親家庭,每日須前往機車店擔任維修人
員,始有收入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事由,固值同情,惟家庭因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事由,且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改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因受刑人前述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守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而依觀護人之建議意見,始裁量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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