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44號

原告 賴嬿茹

被告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車搭載其子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中山南路口附近與被告見面,欲將其子交予被告帶回會面探視,惟兩造洽談未久,被告即因情緒失控而與原告發生爭執,除對原告大聲咆哮外,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原告,原告掙脫抱小孩下車後,被告復出手推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背、手指關節挫傷、右手臂瘀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已對原告施以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輕則對其出言辱罵、咆哮或恫嚇,重則對其動手毆打、拉扯或推搡,甚至於108年7月29日手持剪刀自戕,再用手抹血後朝原告甩巴掌,致原告迄今仍無法擺脫被告頻以電話或利用子女會面交往機會羞辱或施暴之噩夢,身心承受莫大壓力及恐懼,已非筆墨所得盡訴,請法院於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一併審酌上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承認有原告所述之暴力行為,但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車搭載其子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中山南路口附近與被告見面,欲將其子交予被告帶回會面探視,惟兩造洽談未久,被告即因情緒失控而與原告發生爭執,除對原告大聲咆哮外,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原告,原告掙脫抱小孩下車後,被告復出手推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背、手指關節挫傷、右手臂瘀傷等傷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咆哮、推搡原告,致其受有右手背、手指關節挫傷、右手臂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現場傷勢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卷宗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4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當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受有傷害,衡情堪認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6,318元、60,120元、1,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供參(置卷外),復參以原告曾遭被告施以多次家庭暴力行為,經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准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23號、110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卷可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9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被告實際加害情形、侵害動機、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65頁及第6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呂伊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