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7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永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蔡明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86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7,400元/平方公尺=21,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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