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德林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1月2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行經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江 王玉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交岔路口西往東方向綠燈起步行駛,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迎面對撞,致 江王玉霜 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併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德林明知其騎車肇事致江王玉霜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幸經路人協助及時記下張德林之機車車號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王玉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